锁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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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1日|分类:股权纠纷 |1452人看过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与拟受让其股权的当事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的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持有并转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转让方”,支付价金并受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受让方”,转受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来进行明确约定,二者之间建立起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主编认为,对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当仅仅依据合同的名称来审查认定,还应该结合合同的内容,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标的、股权/股份数量、股权对价及双方相应等权利义务等合同要件达成合意。若合同中转让方、受让方、股权/股份的性质和归属、数量条款明确完整,则可以原则上判断当事人对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未明确转让/受让主体或者缺少股权数额等合同关键性要件,则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因不成立而导致股转合同无效。

    另外,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还要看合同形式是否属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来讲,对股权转让订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体现为要式性规定。如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采用协议转让的,必须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些规定均适用股权转让合同。

二、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常见的法律风险如下:

(1)缺乏要式性

    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一是口头协议;二是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仅股东会决议包含股权转让的内容。

    在口头协议情况下,主张达成合意的往往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

    仅以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上述不规范的协议否认已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或直接以股东会决议不可诉为抗辩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前者系标的公司股东间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

(2)签字不规范,往往存在代签、冒签,漏签、缺少规范的授权手续

    交易一方在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常利用前述签署上的瑕疵,以代签、冒签,漏签签署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事实辅证存在有效代为签署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真实签署而无效。

(3)协议内容不规范

    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易引发履行标准,甚至是股权转让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另一类是约定表述不明,交易双方虽就某一事项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或是意思不明确。

二、案例引导

     邱某诉上海某黏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沪0120民初12893号],邱某诉称: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原告、案外人孙某某和姜某某(实际股东为黄某),持股比例分别为35%、51%、14%。2010年8月1日,被告股东进行相应的变更,姜某某持股比例增加为17%,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某系姜某某的女婿,因其曾在案外人圣戈班高功能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任职,身份较为特殊,故建议以其岳母的名义参与组建被告,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股东均为黄某。被告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事务均由黄某实际参与处理。2013年10月31日,黄某与原告、孙某某、案外人夏某某达成协议,姜某某持有的被告17%的股权转让给其余股东,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050,000元(以下币种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给黄某500,000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给黄某550,000元。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姜某某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姜某某名下的被告17%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办理将姜某某的股东姓名从工商登记中去除的变更登记手续,姜某某应予以配合。

     被告上海某黏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姜某某辩称:第一,姜某某是被告的原始股东,也是实际股东,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名义股东,且姜某某从未同意向原告转让股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姜某某不居住在上海,平时委托其女婿黄某某实际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能以此为由推定姜某某仅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黄某某;第三,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权转让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审查。

被告上海某黏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姜某某辩称:第一,姜某某是被告的原始股东,也是实际股东,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名义股东,且姜某某从未同意向原告转让股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姜某某不居住在上海,平时委托其女婿黄某某实际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能以此为由推定姜某某仅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黄某某;第三,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权转让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审查。

争议焦点:

一是黄某是否是被告1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二是原告与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若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本案中,姜某某是被告17%股权的名义持有人,黄某是被告17%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第一,从被告设立角度,被告成立之前,孙某某、原告及姜某某签署了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协议签字处“姜某某”三字由黄某代写,且被告设立选址等事宜,原告均与黄某交换意见,故黄某在被告设立阶段即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设立等事宜。

    第二,从出资及分红角度,被告成立时的出资由黄某实际缴纳,且被告的分红亦由黄某实际领取,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姜某某实际缴纳出资或领取分红,故本院有理由认定,黄某以隐名股东的身份缴纳出资、领取分红。姜某某、黄某辩称,黄某仅是代姜某某缴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姜某某、黄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某代姜某某缴纳出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姜某某、黄某上述辩称难以采信。

    第三,从股权行使角度,被告成立后,被告的人事招聘、经营决策、重要资产采购等,原告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黄某进行沟通,且2010年8月1日合伙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署,黄某均在现场,可见,黄某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出席相关股东会议。姜某某、黄某虽辩称,黄某从事上述行为是受姜某某的委托,但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姜某某、黄某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四,从诚实信用角度,黄某的退股事宜经过被告各股东充分磋商,在磋商的过程中,黄某均是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其中,且2013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载明实际股东即是黄某,但本案审理中,黄某却基于特定目的否认其是实际股东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从股权转让款支付角度,股东会决议签署后,原告已向黄某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1,050,000元,该事实进一步佐证黄某即是被告的实际股东。需要说明的是,黄某既不认可其是实际股东,亦不同意返还上述款项,并认为上述款项应冲抵被告欠其的返利款,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姜某某、黄某辩称,原告所支付的1,050,000元款项来源于被告。对此,因黄某确已收悉上述款项,至于该款项的来源,与本案无涉,故本院对姜某某、黄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第六,从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原因角度,黄某原系圣戈班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圣戈班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的业务关系,黄某为规避不必要的风险,以岳母姜某某的名义设立被告,符合一般认知,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黄某是被告的实际股东。

二、原告与姜某某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院认为,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项变更角度看,因姜某某是名义股东,相关登记事项的变更需要其予以协助,故应就原告与姜某某之间是否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加以分析。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应认定,原告与姜某某之间已经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第一,如前所述,黄某是被告1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加以处分,即被告17%股权处分的意思表示应以黄某的意志为准,名义股东姜某某仅需要形式上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因此,黄某以被告17%股权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处分名义股东姜某某名下股权的行为理应有效,该处分行为对姜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姓名的登记仅是备案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也即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必要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仅对公司以外的民事主体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原告与姜某某均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其二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事项,股权归属的确认应以股权的实际权利状态为准,并不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效力的影响,故针对被告17%股权的处置姜某某不得以其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本院注意到,根据2013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被告17%股权的受让方包括孙某某、夏某某及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因孙某某、夏某某已经明确被告17%股权由原告受让,且孙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黄某辩称,孙某某、夏某某所出具的确认书是事后补写,并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孙某某、夏某某的确认书是事后补写,但由于法律并未否定事后追认行为的效力,孙某某、夏某某对原告受让被告17%股权的事后追认行为仍然有效,故对黄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黄某不是被告的实际股东,原告与姜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亦应形成。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表见代理角度,本院在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列明的六点理由足以让原告相信,黄某有权代理姜某某对被告17%股权予以处分。申言之,黄某某是被告设立阶段的实际参与人,其代表姜某某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实际出资、收取分红,并代表姜某某实际领取股权转让款,且黄某具有不宜成为显名股东的事由,加之,姜某某与黄某之间是特殊的亲戚关系,综合上述因素,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对被告17%股权有权予以处分,故原告与姜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仍应形成。

    综上分析,原告与名义股东姜某某之间已经形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姜某某所名义持有的系争被告17%的股权应归原告所有。需要说明的是,因孙某某出让给姜某某的被告3%的股权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姜某某名下的股权仍为14%(对应出资额为7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将原告第1项请求予以相应调整,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姜某某名下14%股权归原告所有,针对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另3%的股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姜某某名下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申请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姜某某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姜某某辩称,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应审查股权转让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系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因事实,理应在一案中审理,故对姜某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三、案例评析:

    主编认为,本案虽为确权之诉,但审理本案的前提应是审查股权转让关系是否存在并成立。

    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是成立,首先,要看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合同对当事人、标的、数量要件条款达成合意。其次,对股权的性质和归属、数量条款是否明确清晰。结合本案可以看出法院首先解决股权的归属问题,即是否属于黄某。法院从公司的设立、出资分红、股权行使、诚实信用、股权转让价款、股权代持,六个方面加以阐述来证明股权的归属问题。再次,解决当事双方是否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主要从当事双方意思表示、股权设立登记意义与效力、股东会决议(其实是转让协议)、表件代理四个方面加以阐述当事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继而判定原告确享有17%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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