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煜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北京XX公司与赵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振煜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4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XX、范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起,赵XX向XX公司下属的XXX供应调料,截止到2013年底XX公司拖欠赵XX调料货款18425.6元。赵X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1、给付货款1842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答辩状称:XX公司与赵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系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与XX公司仅为租赁关系。XX公司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X向XX公司内的餐厅XXX供应青菜,贾XX代表XX公司经营XXX。2013年12月8日,贾XX向赵XX出具欠条,认可XXX欠赵XX货款共计18425.6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XX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XXX未办理单独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赵XX已履行供货义务,XX公司亦已接受货物,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买卖货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赵XX货款18425.6元至今未付,对于本案纠纷有过错,应将所欠货款给付赵XX。赵XX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1842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XXX系XX公司内设的餐厅,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XX公司应承担XXX的民事责任,贾XX代表XXX向赵XX出具欠条证明赵XX向XXX供应货物的事实,故XX公司与赵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XX公司关于其与赵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与XXX之间系租赁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XX公司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XX货款一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角。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贾XX系代表XX公司经营XXX,且XXX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仍认定贾XX代表XXX出具欠条,属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XXX系XX公司内设餐厅没有证据支持,证据显示XXX由XX公司经营,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XX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追加XX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请求妥善处理终止合作经营合同有关问题的函》。
赵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XX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妥善处理终止合作经营合同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赵XX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XXX使用的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等都是XX公司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过程中,XX公司对其与XX公司签订的《健康产业战略合作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XXX由XX公司实际经营,但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健康产业战略合作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XX公司以XX公司名义对外开展餐厅业务,XXX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对外承担债务,故XXX购买赵XX所供货物所形成的债务应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对抗案外第三人请求的理由。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