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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振煜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XX公司上诉称,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任何一份《石化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石化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的管辖条款确认案件管辖。事实上,双方之间签署了系列《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在《采购合同》项下,原审原告为买方,原审被告为卖方。相反,在《销售合同》项下,原审原告为卖方,原审被告为买方。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两类互为买卖双方的贸易。同时,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状中的自述,其诉请金额也是通过在月底就两类贸易的结算金额轧差计算所得。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不可能属于任一《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纠纷,当属企业间普通的往来资金结算纠纷,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任一《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项下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现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XX公司对于上海XX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XX公司依据《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以上海XX公司未将差额XXX.91元退还给中XX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上海XX公司支付应当返还的预付款XXX.91元,同时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海XX公司关于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当属企业间普通的往来资金结算纠纷,不应适用任一《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项下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均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中XX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合同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海XX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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