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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振煜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6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19]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X及其辩护人杨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XX自2014年4月起,在本市东城区南XX等地,受白某(另案处理)等人雇用,以“华赢XX”、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等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客户答谢会、传单、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以债权转让等形式,承诺高额回报,先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被告人成XX于2018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抓获。部分退缴涉案款已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当庭建议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并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成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成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成XX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知能力不高导致参与了共同犯罪,其本人也进行了投资、也是一名受害者,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轻、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其个人违法所得中应扣除其个人及其母亲的投资返利;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动退赔绝大部分非法所得并出具了继续退赔收益的保证书,真诚悔罪;此次系初犯、偶犯,且家庭条件较为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成XX自2014年4月起,在本市东城区南XX等地,受白某(另案处理)等人雇用,以“华赢XX”、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等名义,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客户答谢会、传单、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以债权转让等形式,承诺高额回报,先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被告人成XX于2018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抓获。部分退缴涉案款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成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其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在北京XX公司工作,开始是做业务员,公司进行了统一的业务培训。后第三分公司成X,其于2015年9月升级为分公司储备经理、手下管理两名业务员。其在职期间一直按照公司要求对外以发传单、送礼物、打电话、向亲友推荐等方式宣传公司的“月月赢”、“季度赢”、“年年赢”、“巴铁”基金等项目,相关项目主要做债权转让、均是定期返息。拉来客户与总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投资款也打给总公司,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等按照公司规定依照业务量提成。发展客户没有什么限制,谁都可以投资。自己在做业务员及经理期间大概发展过二三十个客户。
2、鉴定意见、工资及提成金额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成XX涉案账户案发期间收到工资款16.26万元,收到提成款41.87万元。成XX揽储金额140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28名。
3、北京XX公司财富中心花名册,证实成XX为财富中心第三分公司员工,职务为储备经理。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成XX系被民警抓获到案。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客户回单、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成XX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缴个人收益43.8万元。
6、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成XX亲笔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判决后15日内退缴剩余全部违法所得。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华赢XX”、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中明确注明不得公开募集资金。
8、户籍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成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X,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成XX作为业务团队的直接负责人,亲自参与对外吸收资金并对团队成员行使管理权,应对团队吸存资金总额负责,系主犯。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成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违法所得应扣除被告人本人及其家人投资款的对应收益的辩护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成XX此次犯罪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缴绝大部分非法所得,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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