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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成功代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者:戴振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475人看过

人身损害成功代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萧山人身损害律师】傅春萍律师成功代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案情介绍

2012年7月,原告刘×同其他两名工友在被告一吴××(包工头)的指派下去瓜沥镇××村被告二周××(房东)家建围墙。当天上午9点30分许,原告从3米左右围墙跌落,受伤十分严重。原告当即被工友送往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

事发后,本案原告刘×委托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傅律师全权处理本纠纷,希望能为其争取最大权益。

二、诉讼策略:

傅律师代理该案之后,在第一时间做出了最果断的诉讼策略:因本案原告需要长期住院治疗,日后便是植物人状态,考虑到植物人维权的特殊性以及伤残何时鉴定、日后会否死亡等问题处理的复杂性。傅春萍律师认为掌握诉讼主动权的策略必须是就前期医疗费进行诉讼,傅春萍律师做出了如下的诉讼请求建议: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目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7023.02元,除去两被告已支付的197000元,剩余60023.2元;二、原告暂时保留日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有可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权利,日后再另行向两被告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 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调解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吴××,周××在2013年4月8日前再各支付刘×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伤后物质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35350元、364650元。刘×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若吴××、周××未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义务,则应由未按约履行方加付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刘×有权就吴××、周××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刘×与吴××、周××就此纠纷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四、案件受理费由刘×负担。

五、律师建议

1、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包工头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第二被告房东将围墙的建造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一被告胡水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二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就是户主在建造房子的时候选择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这样是需要承担风险的,一旦出了意外,户主就需要对其选任过失承担责任。所以,在建造房子的时候,我们要尽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

2、协议中第三款是设置了违约金条款,不仅是督促两被告积极履行协议,同时也是对原告权利的保障。由此,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对被告设置违约金条款是权利保障的一种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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