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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立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抵押担保 |2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XX公司、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津公路西XX4,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原审第三人C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原审第三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系执行异议之诉,而原审法院进行了确权判决,与原审诉讼请求不符,属于超裁,并且判决结果也与生效的(2016)津0114号民再1号判决书的结果完全矛盾,原审法院否定了其已经做出的生效文书,系枉法裁判,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在武清区××村镇广厦中里××楼××室的楼房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7年2月,二原告再婚,同年,原告A因车祸丧子后无子女,原告A之女系领养,2006年二原告之间曾产生矛盾,原告A找房屋中介B表示自己买房意愿,便通过冯作来与卖房人A共同到涉案房屋看房,并与A协商确定价格,2006年5月7日,A与B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定金5000元、总房款189000元,协议书开头是“买方A”,落款处的买方为“A代签B”,A当日以现金给付B定金5000元,同年6月5日,A从银行提取自己名下存款40000元,并准备了全部购房尾款的现金,到房管部门与A和B共同办理“契约(合同)”的手续,并向A交付购房尾款,冯作来护送收取房款的A回工作单位工商银行武清支行,上述经过,第三人A没有参与,A收取房款当日17时11分存款40000元,第二日10时26分存款10000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A与第三人B、C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A名下,冯作来没有参加,此后,A以自己名义多次向多人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证10买房人原告A银行取款记录、卖房人B银行存款记录、证11中涉案房屋2006年6月30日税费凭证注有“契约(合同)成立日期2006-6-5”这三份职能部门十年前形成的证据,与证1房屋买卖协议,和证3中介冯作来、证4卖房人A对十年前买卖房屋过程的片片回忆相互印证,形成了A借B之名买房过程主要事实的证据链;结合证7、8、9对A借名买房原因,证2对买房能力,A对买房后占有使用收益情况,及证11中相关证据,强化和完善了“A借B之名买房”过程的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本案诉讼来源和过程的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XX贷款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以(2014)武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等财产;后XX贷款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情缘公司(第三人A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XX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A等5名当事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执行中二原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二原告对A曾提起涉案房屋的确权之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4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为二原告共有;本案诉讼中,被告XX贷款公司表示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一审法院对该调解书裁定再审,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再1号再审裁定书,认为:确权调解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在该案(指本案)中予以审理,本案(再审)不予审理”,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一审法院对“A是实际买房人、是借B之名买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对二人协议书(证5)签订的时间虽然被告不认可、且本案中无从考证,但关于借名买房约定的内容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约定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民事权益;二、该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三、如何对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进行裁判,关于争点一:原告A借名买房时,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动机,不管其缘由是否值得同情,是不合法的,事后没有离婚、2014年夫妻共同确权、A也已作为权利人主张证5协议内容,该约定未形成损害结果,损害的因素也已经自行排除,故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更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合法权益,综上,实际购房人A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民事权益属于二原告夫妻共有,关于争点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益,属于物权;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是登记的权利人,不享有实体权利;被告基于对第三人的债权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该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是指房屋买卖关系,本案是借名买房关系,两种情形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相近,对实体权利的界定是一致的,本案可以参照此规定,所以,原告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关于争点三:原告主张的属于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属于物权的一部分,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再根据前述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不动产登记簿是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但如果当事人可以提供足以推翻登记簿信息的证据时,法院要依法确认真实的权利状态,据此,虽然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姓名为第三人,但XX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实体权利,故,结合本市相关判例,可以判决归其所有,综上,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真实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归其所有,
判决:一、武清区XX3门309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停止对武清区XX3门309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A、B负担966.67元,被告XX贷款公司负担966.67元,第三人A负担966.67元,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对卖房人和房屋中介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房屋交接的细节情况;第二组证据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交话费发票,证明涉案争议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A;第三组证据为在房管部门调取的补发房产证的申请书、交纳手机话费的发票和A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A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和控制,该房屋属于A所有;第四组证据为涉案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物业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明以及手机话费缴费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由A占有、使用、收益;第五组证据为四份医院超声心电图的检查报告单,证明A借名买房的原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录中的两位证人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询问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检查报告单与借名买房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A银行取款记录、卖房人B银行存款记录、涉案房屋税费凭证标注买卖合同成立日期、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及卖房人对买卖过程的回忆,并综合考虑A借名买房原因、买房能力、买房后占有使用收益等情况,认定A借B之名买房成立,涉案房屋实际应属被上诉人夫妻共有正确,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原审第三人A名下,但房屋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二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其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XX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C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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