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民(商)初字第743号
原告A,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泰安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西旅游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案件承办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京西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诉称:A和京西旅游公司就灵山XX的经营管理权于2013年1月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A承包经营灵山XX,承包经营时间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按年交纳,分别为2013年150万元,2014年160万元,2015年170万元,2016年185元和2017年200万元,其中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上述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乙方有权自甲方违约之日起,每日以年承包费的3%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A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并通过高息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但2013年6月,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政府表示灵山XX的经营管理权已经收回,并移交给清水镇政府接管,并于2013年7月1日正式移交),A在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丧失了灵山经营管理权,京西旅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A违约金,因按照违约条款计算数额过高,故诉至法院要求京西旅游公司给付A违约金259.5万元(以五年总承包费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予以主张),
被告京西旅游公司辩称:京西旅游公司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政策变化等因素导致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现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门头沟区政府收回灵山XX管理权的原因造成的,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6月8日解除,因此京西旅游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故不同意A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如果法院认为京西旅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则要求依法降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京西旅游公司和北京市XX于1997年9月15日就包括灵山XX在内的两山两寺风景区相关经营管理权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间自1994年6月1日始共计25年,并由京西旅游公司缴纳相应承包费(1994年度为459478元,自1995年度起,按照前一年度上缴金额30%递增比例缴纳承包费),
京西旅游公司(甲方)和A(乙方)就灵山XX的经营管理权于2013年1月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A承包经营灵山XX,承包经营时间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按年交纳,分别为2013年150万元,2014年160万元,2015年170万元,2016年185元和2017年200万元,约定承包期内乙方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受甲方干涉,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因政府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就景区投入协商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上述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乙方有权自甲方违约之日起,每日以年承包费的3%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A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并接管了景区的管理权,
另查一,2013年6月8日,门头沟区XX扩大会议纪要载明,灵山XX将交由清水镇政府管理,交接工作于2013年7月1日正式进行,经本院调查,门头沟区XX于2013年7月到8月间三次召开协调会议,就灵山XX的收回工作进行部署,其中8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重点将北京旅游及旅游局自1998年起承包合同相关费用一事作为谈判内容列入备忘录,
庭审中,A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灵山XX公司)2013年前后资产负债表,证明其经营使得该景区经营状况明显改善,同时提交了2015年4月18日由灵山XX出具并捺印财务章的证明,载明2013年6月8日清水镇政府收回灵山XX管理权时,账面余额为270544.4元,同时A亦向本院提交了其职工工资情况统计表,京西旅游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查二,A承包灵山XX管理权后以灵山XX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享有灵山XX公司独立财务帐户,根据A提供的灵山XX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的帐户对账单中显示当时的余额为430641.08元,同时,根据灵山XX公司2013年1月至5月的实际预算累计表中载明,实际成本费用为155.0075万元,此外,A庭审中认可向案外人B借款的200万元,其中50万元缴纳了保证金,剩余150万元分两次入账灵山XX公司帐户,
另查三,A曾于2013年1月1日就灵山XX经营需要向案外人B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其中50万元A交纳了保证金,2013年8月20日,京西旅游公司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项和A签订收据,一次性付清其借款本金及利息XXX.88元,此外,A在灵山XX公司领取相应的工资收入,
另查四,京西旅游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重大事项变更通报中未显示灵山XX移交清水镇政府的记载,且其会计报表中现仍将灵山XX相关成本、利润及资产负债情况纳入其中,
另查五,A于2015年8月13日降低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京西旅游公司给付A违约金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工资表,政府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A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京西旅游公司亦认为双方合同于2013年6月8日终止,故本院对A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A就灵山XX管理权和京西旅游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在A经营管理期间,因案外人门头沟区清水镇政府收回该经营管理权,导致A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A和京西旅游公司合同关系项下,因京西旅游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争议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京西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指出,京西旅游公司以政府政策变动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从该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变更等情形表明在2013年后灵山XX相关收益等事项仍旧作为该公司的统计依据,且该公司因经营管理权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故本院对京西旅游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数额,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将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情况、债权债务承担情况、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约定等因素酌情确认违约金数额为4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二○一三年一月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解除;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A违约金四十万元;
三、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A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七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彤儒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刘长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