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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472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2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472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XX中法立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XX越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自2012年9月以来,陆续收到租户起诉我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57件之多(案号:[2012]XX越法民三初字第2465-2473、2475、2585-2588、2621-2625、2752-2757、2787-2795、2881、3004号,[2013]XX越法民三初字第120-129、336-339、341-343、345号),据法院反映讼案还在增加,而这些案件全部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涉案标的巨大,更重要的是涉及众多当事人,影响极大,上诉人认为该系列案件属于重大群体性案件,构成集团诉讼,并在全市造成重大影响,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本系列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仅仅根据商铺在辖区作出驳回上诉人异议的裁定不妥,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本案争议的商铺位于广州市XX,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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