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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兄弟展示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与占毛X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2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XX公司与A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XX中法行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A,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XX及原审第三人A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XX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占A是原告的员工,任职木工,2013年3月9日8: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木工车间操作电锯开料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锯伤右手,经广州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示指末节毁损性完全离断伤;2、右中指神经、血管、肌腱离断伤;3、右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部分缺损;4、右拇指末节皮肤撕脱伤”,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裁决书、工友证明、病历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逾期原告无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52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上述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1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2100号《裁决书》,就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一、原告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00元;二、驳回第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第三人不服上述《裁决书》,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4)XX云法民一初字第798号立案受理,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第三人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在车间操作电锯开料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锯伤右手导致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可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日期是2013年3月9日,由于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前,先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待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期限,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近亲属自事故发生之日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没有中断、中止等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做了相关调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第三人向白云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没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提起仲裁后才否认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是由于上诉人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审第三人不得不提起仲裁,逻辑混乱,是强加给上诉人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52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占A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要求提交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病历、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锯伤右手,并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无据的上诉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3月9日受伤,因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8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正当事由,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钟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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