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情:
原告系一家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系其上游供应商。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公司采购人员李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份两次向该公司采购成品制衣,均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先后各送货1500件衣服,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50元,交易总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在两次送货后均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接收了发票后付款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其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庭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未有过任何买卖往来,从未向原告公司采购过制衣,而采购人员李某早已在2012年5月份离职,已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无权为公司进行采购,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公司收到货物的凭证,也无证据证明李某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的采购。原告为证明买卖事实,从税务机关调取了被告公司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的证明材料提交法庭。承办法官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后原告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业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上述案例中的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及其抵扣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买卖法律关系不予认可,不承认收到了原告送货,也不承认经办人李某是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根据以上最新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支持的法律依据。
(案例提供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务追索、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法律顾问等,法服专线:13851948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