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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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朱X故意伤害罪刑事

发布者:姜倩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刑终401号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X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姜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X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居住地烟台经济技术开XX。2021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山东XX律师。

烟台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审理烟台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鲁0691刑初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XX、李X,审查其上诉理由,听取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XX因与被害人李X存在经济纠纷,其在烟台XX二期工程工地看到李X后,上前向李X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期间朱XX致李X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X致朱XX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警电话通知朱XX到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朱XX举报李X2条涉嫌保险诈骗的案件线索,其中1条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1条经查证不属实。

另认定,李X因伤住院1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5539.36元,门诊及复查费用共计人民币6494元,核酸检测及药费共计人民币211.7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他与朱XX有经济纠纷,朱XX在工地看到他后上前要钱,朱XX先后三次把他摔倒在地,期间用手打他胸口,用膝盖压住他的胸口,抓着他的衣服怼他致其受伤。

2.证人证言

(1)刘X的证言,证实朱XX和李X因为欠钱的事在工地发生争吵,朱XX抓着李X的衣领,李X用石头打朱XX的头,朱XX把李X摔倒在地,用腿压在李X身上,两人发生撕扯。

(2)孟X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工地看到开铲车的男子应该是找李X要钱二人发生争吵,男子把李X摔倒在地。

(3)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李X到潮水机场二期工程工地拉石头,他看到一个穿迷彩裤的壮实男子抓着衣领踹了李X左腿两三脚,二人分开后继续吵吵,是那个男子向李X要钱,期间他去倒车装石头,装完车回来看到二人又打起来,那个男子左手搂着李X脖子把其摔倒在地,接着骑在李X身上用拳头朝其胸口位置打了两三拳。

(4)李XX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到潮水机场二期工地开货车干活,看到前面大约四五十米处有几个人,其中两个人一个在上面,另一个被压在下面,具体看不清在干什么,他开车走到跟前,这两个人很快起来了,他看到是朱XX抓着他哥李X,他让两人别动手,有事说事。因后面有车催他,他也着急干活,他就上车开车走了。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开)公(刑)鉴(伤)字[2020]139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X其胸部损伤致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向李X和朱XX送达该鉴定意见,李X签字,朱XX拒绝签字。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XX其头部损伤致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朱XX的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1月13日民警打电话通知朱XX到派出所,朱XX按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3)病历、脑部CT片,证实朱XX的受伤情况。

(4)立案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X、李X骗取保险理赔费用案立案侦查。

(5)公安机关说明及相关询问笔录,证实朱XX举报的李X、李X涉嫌骗取保险的案件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举报的李X、李XX涉嫌骗取保险的案件线索经调查不属实。

(6)烟台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自主缴款凭证及药房买药清单、急诊出诊押金单,证实李X受伤后到烟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就诊、复诊及花费情况。

(7)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李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

(8)护理人身份信息,证实李X受伤后由其妻子刘XX进行护理。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因为李X欠他2000元钱,他在工地上看到李X向他要钱,二人因为抢借条发生撕扯,李X拿石块打他,他就把李X摔倒在地,然后他坐在李X的腹部用手揪着对方衣领,其否认动手打李X。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朱XX将李X摔倒在地,并骑压在李X身上继续追要欠款不是出于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李X在案发当天到烟台市中医医院就医作出相关诊断,与其伤情的鉴定意见基本相符,并无矛盾,且在公安机关送达该鉴定意见时,民警明确告知朱XX要提出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朱XX一直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朱XX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朱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虽然不认罪,但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不足,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案件一审审理期间,朱XX举报他人犯罪的2条案件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1条尚未查证属实,1条经查证不属实,故其立功暂不予认定。

被告人朱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复查费、核酸检测及药费共计人民币12245.14元,予以支持。其提交的救护急救站的出诊押金单不能证明是其实际花费,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1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后误工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2个月。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自卸车产品购销合同及车辆2020年7月运营收支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个月零12天的误工费为8725.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1人护理1个月零12天计算护理费为508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3644元,不超出法定数额,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购买蛋白粉等花费12870元,但无法证实该花费与其伤情期间营养有关,故按照每天40元,营养期限2个月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其交通费花费4900元,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复查次数、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49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200元系因该案产生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朱XX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245.14元、误工费8725.24元、护理费3644元、营养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1014.38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朱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1014.3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朱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朱XX以“被害人先用石块击打其头部,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等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不服,以“一审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金额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先用石块击打其头部,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等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朱XX因催要欠款与李X发生争执,朱XX将李X摔倒在地,双方撕打致李X轻伤,朱XX并非出于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一审认定的附带民事赔偿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李X主张救护车押金费用、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一审已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其主张合理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李X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施XX

姜倩律师现为山东烟泰光远(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主任,烟台开发区优秀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从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烟泰光远(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