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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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自2015年年底至2018年年底,先后多次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刘X(另案处理)、栾X(另案处理)、周X(另案处理)、陈X(另案处理)、田X(未到案)等人吸食毒品共计九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底或者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刘X、栾X吸食毒品冰毒。
2.2016年农历春节前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周X、陈X吸食毒品冰毒。
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刘X、陈X吸食毒品冰毒。
4.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周X、陈X吸食毒品冰毒。
5.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2016年2月9日),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周X、陈X吸食毒品冰毒。
6.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周X吸食毒品冰毒。
7.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周X、陈X吸食毒品冰毒。
8.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刘X、陈X吸食毒品冰毒。
9.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田X吸食毒品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正月初一是一次,不是两次;2018年12月27日田X在其家中没有吸毒。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认为2016年三十晚和初一上午不应认定为两次容留,认定容留田X吸毒证据不足。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容留他人吸毒存在被动性,主观恶性不大;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已戒毒。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自2015年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多次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刘X、栾X、周X、陈X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8人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底或者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刘X、栾X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一二月份(农历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周X、陈X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一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刘X、陈X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2月8日(农历大年三十)至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周X、陈X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6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周X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栾X、周X、陈X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X在其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苑小区31号楼3单XX的住宅内容留刘X、陈X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栾X、周X、陈X证言、辨认笔录、查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2016年2月9日及2018年12月27日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姜倩律师现为山东烟泰光远(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主任,烟台开发区优秀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学位。从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烟泰光远(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