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2年以来被告崔某向原告田某多次借款,由于未能及时清偿,于2014年9月补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借款方)崔某,乙方(出借方)田某,丙方(保证方)保定某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三、利息按月计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息。四、划款方式。五、丙方对甲方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的经办人董某在《借款协议》注明,2014年5月17日还820000元,2014年6月12日还700000元,2015年3月20日冲某房产购房款159000元,尚欠原告3321000元。以上事实法院均已查明,原告田某主张:1、判令被告崔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321000元,被告保定某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全部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保定某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
案件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判决内容:
一、被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郁借款332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全部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保定某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