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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洪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7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5日刘某某指示其女儿小刘向陈某某转账2535000元;2014年7月1日刘某某指示郭某向陈某某指定的董某的账户转账27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指示其女儿小刘向陈某某指定的董某的账户转账800000元;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8日刘某某指示郭某向陈某某指定的陈某某儿子小陈的账户分别转账475000元、200000元、70000元;2014年9月10日刘某某指示其女儿小刘向被告指定的其儿子的小陈的账户转账152920元,共计转账4502920元。

  2015年1月20日刘某某统计了前期借款的数额,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总的《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总额为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30日,同时约定双方若不按合同执行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本次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日陈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大写金额为肆佰叁拾万元整的借条。

  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分文未偿还,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刘某某将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并向刘某某支付本次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129万元。

  法院判词要点:

  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至9月1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大写金额为肆佰叁拾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额30%即129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的30%给付违约金,明显与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自逾期给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

  律师点评:

  当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案件频发,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就民间借贷问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也为不规范的民间借贷问题处理给出了答案。但是对于该规定出台前已经发生的不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或者由于人情关系、法律意识淡薄等导致没有完整的书面借据的民间借贷行为。结合本案建议:

  1、有钱要出借时,一定要制作一个完善的借据,一份完善的借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出借人、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详细的身份信息,2、借款数额(一定要注意大小写都要有且要一直),3、利息约定,4、借款期限,5、有担保、抵押的,还要写明担保、抵押方式,6、对担保抵押的物品需要办理物权登记的,一定要及时办理物权登记。已经出借但是没有书写借据、借款合同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补充签订书面借据。

  2、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定要表述清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上述项目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3、对于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或有转移财产试图逃避债务等行为时,出借人可以在借款合同未到期时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以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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