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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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

发布者:赵洪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7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4年6月5日早上,韩某某的妻子刘某,将在与网上认识的自称是“李某”男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知了韩某某。韩某某心生不满,当天韩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栗某、靳某某、赵某某(其四人与韩某某系中专同学)到行唐并商量殴打李某某,商定为由刘某约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伺机殴打李某某。韩某某为此由王某陪同准备了砍刀、镐柄等凶器。当晚九点多钟,韩某某伙同王某、栗某、靳某某、赵某某驾驶轿车,在行唐县医院等候李某某来接刘某。不久李某某驾驶轿车带刘某离开,韩某某等人驾车尾随,在行唐县某某小学附近,韩某某等人找到李某某停放的车辆,此时李某某和刘某二人在车内,韩某某等人遂用砍刀、镐柄等对李某某的轿车打砸,李某某即驾车往西行驶,韩某某随后驾车追赶,王某等人在后步行追赶,后李某某停车跳下大坝往西跑,韩某某手持砍刀将李某某砍伤,王某、栗某、靳某某也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后,其损伤程度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右上肢损伤遗留右上肢残废属重伤二级;2、左上肢重要神经、血管损伤属轻伤二级。其车辆被损坏的损失,经鉴定为2879元。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主张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作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情节。理由1、受害人有过错,应根据受害人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希望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适用缓刑。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受过法律处分,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法院观点: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得知刘某与李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发生性关系而产生不满,遂电话联系王某等四被告人来行唐县,并与当日晚商议殴打李某某,并事先准备了打架的凶器,导致当晚由刘某将李某某约出后,韩某某等人将李某某的轿车砸坏,后韩某某持凶器将李某某致伤,遭成重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均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韩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栗某、靳某某、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各自的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为被害人李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人王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参与伤害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伤害他人的行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以王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情节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栗某、靳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以各自的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内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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