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星辉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案件情况: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黄某以资本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确认以上借款事实。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还款期至,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黄某偿还的借款。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9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黄某向原告吴某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黄某支付追债费用3500元;4.吴某某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
被告黄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未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吴某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黄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吴某某向吴某借款15000元,黄某应吴某的要求签下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并约定“如违期不还借款,每日按本金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吴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条出具后,吴某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将借款支付给黄某。后借款到期后,吴某向黄某、吴某某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每天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吴某某连带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