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皓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52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司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原告司玉x、吴某之子,原告高某丈夫,司广x之父。被告何某系鲁Hxxx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卢某系XX汽车租赁中心负责人。2010年9月23日,被告卢某将鲁Hxxx轿车出租给被告徐某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相某系担保人。2010年9月28日19时20分,原告近亲属司x驾驶鲁Hx两轮摩托车沿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x路口处,被鲁Hxxx轿车碰撞,致司x当场死亡,鲁Hxxx轿车现场逃逸。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鲁Hxxx轿车现场逃逸,鲁Hxxx轿车车主为被告何某。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卢某、何某、xx保险公司,法院判决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2014年2月28日,xx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鲁Hxxx轿车上只有被告相某和徐某二人,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鲁Hxxx轿车的驾驶人。
原告司玉x、吴某有子女二人。
经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相某和徐某同乘鲁Hxxx轿车与原告近亲属司x驾驶的鲁H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司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鲁Hxxx轿车现场逃逸,被告相某、徐某均不承认驾驶车辆,虽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但造成交通事故后鲁Hxxx轿车现场逃逸,足以认定鲁Hxxx轿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某将何某所有的车辆租给被告徐某,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使用权、管理权发生转移,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卢某、何某、相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承担。
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计算,赔偿20年,计款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需赡养11年,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除以2人,计款94116元,原告司广x需抚养14年,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除以2人,计款119784元,原告司玉x系退休教师,有工资收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合计779180元;2、丧葬费,城镇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为231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02372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被告徐某承担692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司玉x、吴某、高某、司广x经济损失
692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司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原告司玉x、吴某之子,原告高某丈夫,司广x之父。被告何某系鲁Hxxx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卢某系XX汽车租赁中心负责人。2010年9月23日,被告卢某将鲁Hxxx轿车出租给被告徐某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相某系担保人。2010年9月28日19时20分,原告近亲属司x驾驶鲁Hx两轮摩托车沿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x路口处,被鲁Hxxx轿车碰撞,致司x当场死亡,鲁Hxxx轿车现场逃逸。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鲁Hxxx轿车现场逃逸,鲁Hxxx轿车车主为被告何某。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卢某、何某、xx保险公司,法院判决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2014年2月28日,xx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鲁Hxxx轿车上只有被告相某和徐某二人,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人,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鲁Hxxx轿车的驾驶人。
原告司玉x、吴某有子女二人。
经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相某和徐某同乘鲁Hxxx轿车与原告近亲属司x驾驶的鲁H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司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鲁Hxxx轿车现场逃逸,被告相某、徐某均不承认驾驶车辆,虽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但造成交通事故后鲁Hxxx轿车现场逃逸,足以认定鲁Hxxx轿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某将何某所有的车辆租给被告徐某,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使用权、管理权发生转移,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卢某、何某、相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承担。
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计算,赔偿20年,计款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需赡养11年,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除以2人,计款94116元,原告司广x需抚养14年,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除以2人,计款119784元,原告司玉x系退休教师,有工资收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合计779180元;2、丧葬费,城镇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为231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02372元,减去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被告徐某承担692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司玉x、吴某、高某、司广x经济损失
692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