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作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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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郑XX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作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XX,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林XX、郑XX、郑XX、郑XX、林XX、林XX、林XX(以下简称林XX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原审第三人郑X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等七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林XX等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要求林XX等七人承担偿还责任,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林XX等七人代表乐屿村第三小组全体成员处理定地网承包事宜”、“合同上的设备属于乐屿村第三小组所有”。因此,林XX等七人代理乐屿村第三小组所签订的《定地网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承受主体应当是乐屿村第三小组,而不是林XX等七人。2.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主体是乐屿村第三小组,林XX等七人只是乐屿村第三小组的成员,一审法院要求林XX等七人将没有获得的补偿款返还给吴XX,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及的所有企桁网设施均由林XX等七人修建,吴XX无权要求林XX等七人返还任何设施补偿款。1.吴XX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添置相应的设备并投入使用。2.根据郑XX的陈述,也可以确认吴XX承包过程并未添置任何设备并投入使用。3.依据《定地网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若今后发生国家建设干涉意外事故,全有的补偿权利均归林XX等七人,吴XX无权干涉。因此,对于企桁网设施补偿款的所有权应归林XX等七人所有。
吴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林XX等七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林XX等七人主体适格,《定地网承包合同》首部中的名字林XX、林XX为打印错误,经一审调查、村委会证明及一审林XX等七人提供的证据得知实际名字分别为林XX、林XX,且根据发回重审前原一审庭审调查及原一审反诉材料,证明林XX等七人有权处理该争议的相关权益和承担法律责任,是适格被告。二、根据原第一次庭审郑XX及林XX等七人陈述,吴XX为本海域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林XX等七人也承认出租设备并不包含此次指挥部补偿的(捕捞网、尾桩、直牵、上手、脚盘、替网、备用定地桩等)项目,除了合同上约定的的设备外,其余设备都是由吴XX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进行购买;之后的二审及发回重审林XX等七人及郑XX恶意串通否认吴XX提供的生产设施设备,严重的歪曲事实和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三、《定地网承包合同》是由林XX等七人提供的,在合同订立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吴XX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未尽合理的提示和说明,林XX等七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定地网承包合同》上虽然有约定该海域如果存在征收等情形由林XX等七人处理,与吴XX无关,并不表明吴XX放弃可得利益(即补偿款),且林XX等七人出租时提供的设备是有限的,大多是吴XX根据捕捞的实际需要增加的,则征收项目中补偿设备而产生的补偿款也应当由吴XX享有。
郑XX述称,双方都不用赔偿对方,这件事情就这样算了。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林XX等七人共同支付吴XX补偿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6日,吴XX委托郑XX投标定地网,投标中标后,吴XX以郑XX名义作为乙方与林XX等七人作为甲方签订《定地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期为五年,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起至201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止;二、甲方将所有财产暂时交付乙方使用,承包期满后,乙方将所有财产按原样归还甲方。1、铁桩共六根,……。2、石鼻有十五粒以上,每根铁桩二粒石鼻,南一粒,北一粒,西一石鼻三粒,东一石鼻四粒,退潮石鼻八粒加底革党把1粒,外革石鼻党把2粒,计十一粒到期后石鼻缺一粒按叁仟元赔偿,四粒党仔石鼻按伍佰元赔偿。党仔绳4条缺一条按伍佰元赔偿。3、退潮绳八条加党把绳3条共十一条,到期后缺一条按壹仟贰佰元赔偿。4、猛党尾石鼻五粒,缺一粒按伍佰元赔偿,猛党尾绳缺一条按叁佰元赔偿。5、上幅绳十条,下幅绳十条,到期后缺一条按柒拾元赔偿。三、若今后发生国家建设干涉意外事故,一概由甲方妥善解决,乙方无权处理及无条件提出甲方妥善解决所有权,不管有关部门赔偿、赔网、赔人工、赔白水、赔财产等都是有甲方处理。乙方只能剩下承包时间期,乙方不能用任何理由和借口提出赔白水、赔财产等条件和有关政府提出赔白水各方面理由。……所有网桁处理权一切都是归甲方处理与解决,乙方无权干涉与处理,无条件用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甲方的处理权。四、……。合同签订后,吴XX购置了捕捞网等配套设施进行生产作业。因福平铁路平潭XX项目用海,吴XX承包的讼争企桁网设施被列入拆除范围。2016年6月11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福平铁路平潭XX项目建设指挥部为甲方、林XX作为代表人的企桁网生产单位为乙方、平潭县屿头乡人民政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福平铁路跨海大桥平潭段建设项目用海工程拆除企桁网补偿协议书》(下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项目有:(一)企桁网设施补偿:1、石鼻:35吨以上共24个,补偿标准10000元∕个,计补偿金额240000元。2、定置桩:铁质直径20-35㎝共6根,补偿标准24000元∕根,计补偿金额144000元。3、绳索(连接石鼻和定置桩):约3万丝,80米长共24条,补偿标准1800元∕条,计补偿金额43200元。4、捕捞网:长60米左右,重450斤左右共5张,补偿标准9000元∕张,计补偿金额45000元。5、网尾石头:15吨左右共5个,补偿标准4800元∕个,计补偿金额24000元。6、其他配套设施:50000元(含尾桩、直牵、上手、脚盘、替网、备用定置桩等有关费用)。1至6项合计546200元。(二)企桁网设施拆除综合补助:1、以3张网为基数补助XXX元。2、超过3张网部分补助:超出网数2张,补助标准100000元∕张,计补助200000元。合计XXX元。(三)奖励:1、按时签收的奖励:(设施补偿费546200元+综合补助费XXX元)×20%=409240元。2、自行拆除奖励:(设施补偿费546200元+综合补助费XXX元)×(20-3)%=347854元。合计757094元。(四)福平铁路平潭XX项目施工期间已自行拆除企桁网设施损失补助:……。以上第(一)至(四)项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叁仟贰佰玖拾肆元整。庭审中,吴XX与林XX等七人双方都认可本案讼争企桁网设施的补偿项目适用于该《补偿协议》,林XX等七人已取得上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林XX等七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林XX等七人抗辩认为,其七人系代表乐屿村第三小组,与郑XX签订承包合同,并处理定地网承包的相关事宜,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全部设备均属于乐屿村第三小组,案涉补偿款的领取主体也是乐屿村第三小组,故本案的实际被告应为乐屿村第三小组。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定地网承包合同》的尾部仅林XX、郑XX、林XX、林XX四人签字,但庭审中,合同首部甲方处陈列的其余三人即林XX、郑XX、郑XX均表示承认该合同的效力,愿意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林XX等七人代表乐屿村第三小组全体成员处理定地网承包事宜,亦有权利代表乐屿村第三小组参与本案诉讼,虽然合同上的设备属于乐屿村第三小组所有,但合同签订、履行均由本案的林XX等七人出面负责实施,并无体现乐屿村第三小组作为合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七名被告适格。至于林XX等七人与乐屿村第三小组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可由他们另行解决。二、吴XX应否取得企桁网设施补偿款208400元及相应的企桁网设施拆除综合补助及奖励(酌定291600元),合计为500000元。吴XX主张企桁网设施除铁桩6根、石鼻15粒、退潮绳8条、党把绳3条、猛党尾石鼻5粒、上下幅绳各10条系由林XX等七人提供的,其余9粒石鼻(10000元/粒)、13条绳索(1800元/条)、5张捕捞网(9000元/张)及其他配套设施(5万元)均由吴XX承包后购买并投入使用,这些企桁网设施合计补偿款208400元应由吴XX所有。对于9粒石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定地网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林XX等七人提供的石鼻有15粒以上,并非仅15粒,吴XX亦未能对其添附石鼻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补偿协议》中实际得到补偿的24粒石鼻属于承包合同签订时林XX等七人提供的设施,故对吴XX该部分的补偿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3条绳索的主张,林XX等七人提出《定地网承包合同》中除了绳索11条外,还包括上幅绳10条,下幅绳10条,由于有的绳索太短没有补偿,《补偿协议》仅按24条补偿,该抗辩理由较为客观、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补偿协议》中所有绳索的补偿款应归林XX等七人所有;吴XX提出在经营期间除使用《定地网承包合同》约定可用设备外,其余配套设施由吴XX添置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的设施在《定地网承包合同》中并未列举,吴XX的主张理由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吴XX主张其应享有超出承包合同部分的5张捕捞网(9000元/张)及其他配套设施(5万元)共计95000元的补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补偿款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XX主张其应获得按时拆迁的综合补助及奖励,但本案企桁网设施由林XX等七人自己拆除,双方签订的《定地网承包合同》中亦约定,遇有国家征收,所有网桁处理权一切都是归林XX等七人处理与解决,吴XX无权干涉与处理,故吴XX主张应获得企桁网设施拆除综合补助及奖励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XX等七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吴XX企桁网设施补偿款95000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吴XX承担6625元,由林XX等七人承担2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林XX等七人提交了一份乐屿村林XX单位企桁征迁补偿款分配表,证明吴XX要求林XX等七人支付的补偿款由林XX、林XX、郑XX、林XX代乐屿村第三小组全体村民领取。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定地网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吴XX一方和林XX等七人一方,《补偿协议》亦是由林XX作为代表人与平潭综合实验区福平铁路平潭XX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吴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林XX等七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林XX等七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定地网承包合同》中对林XX等七人提供的铁桩、石鼻、绳索等设备作了详细说明,而《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项目除了上述设备外,还有捕捞网、其他配套设施等,结合吴XX实际承包经营的事实,可以推定捕捞网、其他配套设施系由吴XX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添置使用的,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补偿款计95000元判归吴XX所有并无不当。另,根据《定地网承包合同》的内容,遇国家征用,网桁处理权由林XX等七人处理和解决,并未明确所有补偿权均归林XX等七人所有。林XX等七人主张吴XX无权要求案涉补偿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XX等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XX、郑XX、郑XX、郑XX、林XX、林XX、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作哲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学历,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近年来在处理工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3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