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作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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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阳市叶某装饰材料商行、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作哲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5日 9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本人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非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上陈述的内容,通过仲裁及一审被上诉人的举证足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的上诉更多的是为了恶意拖延被上诉人的时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上班后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遵守上下班制度、并由上诉人印制名片、发放工作服及工资予被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每日填写《消费者(日)工作记录表》并由上诉人保管,并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为其员工,并非受被上诉胁迫签署,上诉理由完全是无中生有,难道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不知道出具这份《证明》的法律后果吗?为何案发时不报案?为何没有通过司法途径申请撤销该份《证明》,因此其称受胁迫完全是杜撰的不切合事实,目的就是拖延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时间,同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发布,劳社部〔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系1970年出生,有劳动能力,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的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首先,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从事马斯柯矿物漆的推广销售工作,并遵循上诉人的用工安排,接受管理、指挥和监督,被上诉人每天上班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推广销售基本是由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老板配偶谢某)组成,被上诉人需对每天的业务推广工作做工作记录,交由上诉人管理,接受上诉人的用工安排,其次,被上诉人的工资约定2000元另加5%的销售抽成,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可知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对被上诉人按月支付过2月份到3月份的工资2000。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从本案证据及事实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马斯柯矿物漆推广销售工作,无疑是上诉人业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主营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每天的工作记录管理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数个证据是对同一个事实的证明,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推广业务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本人无责的受伤事实,况且被上诉人受伤是乘坐上诉人配偶的车辆,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推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上班后下班受伤的事实,而对于一个没有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劳动者来说显然上诉人是不可能做得到的,只有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才给予被上诉人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吴作哲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学历,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近年来在处理工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3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