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用人单位甲公司与劳动者小明于2020年6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试用期为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每月10日为上个月工资的发放日。小明的工作岗位为“投资经理”,月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期间为12000元)。
甲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以小明“不适合此工作”为由,向小明表达了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愿望,小明表示同意。双方在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甲公司随后向小明支付了12000元工资。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在与小明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征得了小明本人的同意。因此,双方的行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愿望是甲公司率先向小明提出来的,因此甲公司应当向小明支付经济补偿。小明在甲公司处于试用期期间,其工作年限为一个月——不满六个月,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12000元(计算公式:12000÷1=12000),因此小明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计算公式:1200×0.5=6000)。
结论:甲公司在与小明解除劳动合同后总共应当向小明支付18000元。其中:6000元为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为小明工作了一个月的工资。鉴于甲公司已经向小明支付过12000元,因此其需要继续向小明追加支付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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