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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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变动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251人看过

        针对办理涉税走私案件如何计核犯罪分子偷逃应缴税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海关总署《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作为偷逃税款的计核依据,只有在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情况下,才可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对于上述规定,实践中有意见认为,税率的调整在性质上属于政策、法律变更范畴,《解释》和《办法》上述关于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率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以变动后的税率重新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具体来讲,如果案发时的税率相较于走私行为时更轻,应当适用案发时的税率来计核偷逃的应缴税额,反之,可以适用走私行为时的税率计核偷逃的应缴税额。该意见同时还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2019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司法机关依据《解释》和《办法》的规定以旧的更重税率来处罚,既违反了刑法第十二条中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也与《公告》第一条的前述规定相违背。

  经研究,我们认为,适用走私行为时的税率计核涉税走私案件偷逃的应缴税额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与《公告》的规定也不相违背。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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