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身权益论”强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举报具有客观依据
“自身权益论”强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且其相关举报行为具有初步的客观事实依据或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影响或损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则没有利害关系。该种观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不同理解。对于举报人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存在重合的情况,司法实践的认定并未完全统一。就证券领域而言,“合法权益”本身是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既包括民事权益,也包括与特定行政行为有关的权益和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享有的救济权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应当发生在其举报前,而这种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相关违法行为人对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般往往涉及民事纠纷,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针对的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才是真正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的权利。如果认为合法权益也包括举报人为了获取奖励的期待性权利,这将导致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资格过于泛化或被滥用。“自身权益论”产生的导向是对举报类案件的实体审查,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这无疑是比较理想的。但实体审查的完美主义导向与执法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匹配,更可能会加剧“民事纠纷行政化”的不良倾向。现实中,某些“职业”举报人向证券监管机关大量反复举报,进而提起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诉讼,一个人围绕同一事项人为制造数百起案件,客观上给国家行政和司法资源造成了严重浪费,已经偏离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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