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护规范论侧重评价保护举报人的利益是否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保护规范论”的主要观点是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具体的实体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同时考虑保护个体的相关权益,则该个体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不具有利害关系。“保护规范论”对利害关系的判断即原告诉讼资格的具体判断结构包括“三要件”,即公法规范要件、法定权益要件和个别保护要件。在“公法规范要件”上,强调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为主,以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为例外。在“法定权益要件”上,强调保护举报人的利益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就证券举报案件而言,较为代表性的观点是“整体利益说”或“反射利益说”,即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且仅应当为整个证券市场及所有投资者之共同利益而依法全面履行其监管职责,每个具体投资人获得的权益是证券监管机关维护资本市场整体利益而获得的一种片断性的“反射利益”。在“个别保护要件”上,强调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个案核查的法定义务。证券监管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证券监管机关有权对举报线索的明确程度、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监管措施的紧迫性以及执法是否合比例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客观上讲,“保护规范论”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主要原因是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和执法资源的有限性。这决定了证券监管机构在是否启动核查程序上应当具有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但是,随着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和举报处理的进一步强化,如果过于强调“反射利益说”,从监督政府角度而言,可能会加剧举报人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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