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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和适用情形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170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被告陈乙与刘某原系夫妻,于2012年5月29日共同生育原告陈甲。2014年10月16日,陈乙与刘某经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协议陈甲由刘某抚养,陈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甲大学毕业。离婚后,陈甲一直随刘某共同生活,陈乙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27日先后向刘某转账支付了4500元抚养费。

另查明,陈甲现就读于户籍地划片的公立小学(二年级)。陈乙至今未再婚育,工资为每月7300元。2019年8月7日,陈甲向集美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父亲陈乙返还拖欠的抚养费,增加抚养费金额至3000元,并要求陈乙支付其教育培训费45060.55元。

【调查与处理】

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合理请求,不受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限制。增加抚养的前提条件建立在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其次是存在增加抚养费必要的情形,人民法院方可判决依法增加抚养费。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陈乙应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甲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抚养费53500元;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甲自2019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按每月1800元给付),并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陈甲抚养费18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陈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集美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乙多年来未尽抚养义务,不利于养成良好的亲子关系,如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就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推拖延迟支付。

陈甲主张自2019年7月16日起每月抚养费由1000元增加至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同时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陈乙与刘某于2014年10月16日约定每月1000元抚养费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随着陈甲的成长和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项费用确有增长,陈乙亦有能力给陈甲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故陈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陈甲的受教育情况和生活需要,并结合陈乙的实际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将抚养费调整至每月1800元。陈甲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增加抚养费,故2019年7月的抚养费应按原约定每月抚养费1000元履行,自2019年8月起每月抚养费调整至18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另,抚养费已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故陈甲主张陈乙支付其教育培训费45060.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鼓励陈甲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如有涉及有较大数额的教育培训费用,建议父母双方应本着有利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加强沟通,协商解决。

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承办本案的法官评析,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费作了明确约定,当经过一定时间后,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子女的生活、学习、医疗的需要时,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形屡见不鲜。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增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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