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的相关问题
姜某在2012年承包了一家砖瓦厂,并进行经营。同年,陈某向姜某汇入一笔款项25万元,但并没有实际参与该厂的经营还有劳动方面的事情。姜某在2016年向陈某出具了一份投资证明并在其中载明:陈某投资某砖瓦厂25万元,某砖瓦厂如果进行拆迁的,那么全部款项是按照拆迁的比例进行分成的。
2016年11月,姜某陆续通过某居委会领取了310多万的补偿款,但却并没有和陈某进行结账以及还款的。陈某于是就向姜某主张,返还自己的投资款以及收益。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陈某主张这笔款项,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而交付的,但是陈某并没有向自己提交相关的合伙协议,或者是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共同经营、管理砖瓦厂,并进行过合伙分成和共担债务的事实,所以应该认定陈某向姜某支付的这笔款名为合伙经营但实际是借款。
如果是个人合伙的,双方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便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合伙的书面材料以后,我们还是需要审查,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的四个基本特征,也就是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这四个。
合伙协议约定一方按照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物品的使用权或者是资金的,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不参加合伙经营,不进行劳动,也不参加分红等的,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那是不可以认定为合伙人,应该认定为双方之间具有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