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李某和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合同,部分内容为获取本次活动的购房优惠权,在签署本说明同时,被推荐人需支付信息服务费人民币8万元,减免房款15万元。此服务费由某投资公司收取。如果成功购房,信息服务费将不予退还,如果没有成功购房,那么该信息服务费在30天内可申请退还。
后来李某和某公司解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现在李某起诉要求退还8万元团购费。但是某公司称自己并没有收到8万元,所以不同意退还。某投资公司认为虽然李某已经解除合同,但已经签约成功了,8万元作为信息服务费将不进行退还。
最终法院进行判决,某投资公司返还8万元的团购费以及对应的利息。
第一,关于是否返还的问题,某投资公司以信息服务费名义收取李某8万元,其目的在于获得商品房价款的优惠,而并不是提供团购折扣信息的报酬。李某已经解除了商品房合同,给付8万元优惠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所以应当返还。
第二,应当由谁返还的问题,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和团购而形成的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推荐单上载明了该8万元不是房款,所以李某无权要求某公司返还,仅能向某投资公司主张。
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购房者要求返还团购费,需要证明团购费的缴纳情况,包括数额和收取方。通常可以提交的包括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因此如果收款方与开发商等名称不一致,需核实原因并留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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