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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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230人看过


武汉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则武汉买卖合同案例,2006年2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公司需要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图纸样式进行配电箱的制作。2007年1月,双方结算价为人民币180万元。此后乙公司支付了131万元。2009年5月,被告乙公司经办人应某代表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欠条,并将承诺49万元的欠款,并于10月底一次付清。2013年4月,乙公司开具20万元的支票给甲公司,但因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该武汉买卖合同案中因乙公司始终没有支付上述欠款,甲公司遂于2013年6月起诉至法院。甲公司自认乙公司在2011年9月曾向其支付2万元欠款,对剩余的款项47万元未再付款,故上诉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已经利息;应某对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该武汉买卖合同案中乙公司和应某共同辩称:(1)应某出具欠条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29万元,故乙公司所欠的加工款为20万元。(2)根据欠条,该武汉合同案中乙公司是要在2009年10月底之前对款项进行支付,那么诉讼时效至2011年10月届满。但此期间甲公司从未向乙公司催讨过。(3)2011年9月其并未向甲公司支付过2万元款项,甲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乙公司向其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并表示愿意承担20万元,这并非构成时效的中断,在时效届满后不存在中断情形。(4)应某系代乙公司出具欠条,不应当承担责任。

该武汉买卖合同案中乙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承诺的时间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加工款,故本武汉合同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11年10月底届满,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乙公司催讨过欠款。甲公司还提出乙公司曾在该武汉买卖合同案中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1年9月向其支付过现金2万元,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对此节事实乙公司不予确认。由于甲公司此节陈述的法律后果不利于乙公司,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自认,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具有证明力。2013年4月2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签发20万元支票的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这个行为是属于乙公司自愿履行这部分的债务的相应行为,所以其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据此乙公司应当履行该新的承诺,支付甲公司欠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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