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原告作为出租方和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甲方将货车一辆(带司机及燃料费),租给乙方;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7月)交付车辆使用,租赁费用每月9500元整,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甲方每日17:30之前按乙方上下班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场所,如有迟到或者延误按照月租金的5%罚款处理。
2016年10月,因被告拖欠原告车辆使用费,原告将被告货物未按时送至被告公司总部,被告为此报警。
2016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卸货,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支付原告23904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转账截图,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的事实,双方均应遵守。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约定及有其他违约行为应扣除部分租赁费等抗辩理由,系产生于欠条出具之前,亦与欠条结算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9904元。
双方按照履约情况(查清起止时间、支付标准)结算租赁费用。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后协商的结果对双方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