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沈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沈某购买一套商品房。合同除了对房屋总价、付款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于逾期付款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
商品房买卖合同里面是这样约定的,沈某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沈某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还约定:沈某如果没有按约付款,逾期超过60日以上,地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任何第三人,沈某应向地产公司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沈某仅支付首付款10000元,剩余房款一直没有支付。地产公司多次向沈某进行催讨,都没有结果。
无奈之下,地产公司只能将沈某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和沈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沈某按照补充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地产公司支付20%违约金。
本起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该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中的约定?
经过审理这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为,两者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完全不同,一个是要求支付8%的违约金,一个是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二者金额相差较大。
本起合同纠纷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为格式条款,并且对沈某产生重大利害关系,所以需要审查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没有对沈某履行必要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显然,因为补充协议中没有对违约条款作出必要的提示,地产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必要的说明义务,所以对违约金的计算,应该遵循公平的原则,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最好。
结合地产公司实际损失情况,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沈某配合地产公司办理该合同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沈某支付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