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邸XX怀孕34-35周时因双胎、气短3天于2012年3月25日入住A院,诊断为“孕34+5周G1P0”。入院后予促胎肺成熟等治疗,3月26日下午18:00邸XX突发呼吸困难,18:55入手术室,B超示晚期双胎妊娠,臀位,未探及明显胎儿搏动,19:03邸XX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即予心肺复苏等治疗同时予剖宫产术。剖宫产一男一女活婴,经抢救30分钟无效后均死亡,术后给予其他治疗。2012年4月5日出院诊断为:l、孕34-36周G1P0剖宫分娩;2、双胎妊娠;3、急性左心衰;4、心跳呼吸骤停;5、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后);6、多器官功能衰竭;7、顽固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出院当日邸XX转入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围产期心肌病;3、妊高症并心衰;4、肺部感染;5、低蛋白血病;6、剖宫产术后;7、脓毒血症。出院当日又转入某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MOOS)、缺氧性脑损害、心力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肠功能紊乱、支气管肺炎,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当日转入C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某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至今。
患方意见:
2013年10月,邸XX、李XX与A院因医疗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发生纠纷,邸XX、李XX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院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479856.20元,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医院意见:
被告在对邸XX治疗及两新生儿的抢救过程中竭尽全力,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已包括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对该两项不予赔偿。且原告邸XX现已定残,为了康复所花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根据邸XX的身体状况,其主张二十年的护理期限太长。
鉴定机构意见:
1、邸XX入院时为孕34+5周,胎儿发育尚不够成熟,即便被告及时予剖宫产术,胎儿亦可因器官发育不良、缺氧等原因导致死亡;但患者入院时为孕34+5周,如医方能在最短时间内(30分钟内)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两个患儿依然存在存活的可能性。新生儿成活率随每周胎龄增加而提高,本案中两个新生儿为晚期早产儿(34+5周),虽存在母体呼吸困难等病情变化,如医方及时手术终止妊娠,存活可能依然较大。综合被告过错和患儿病情因素,故认定被告的过错因素是导致邸XX两个胎儿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
2、妊娠晚期心衰患者,治疗原则是控制心衰的同时,尽快终止妊娠。本案中剖宫产术的知情告知在邸XX入院时,邸XX本人及家属已签署同意书;被告在抢救邸XX的同时,宜尽快(30分钟内)行剖宫产(如床旁、转运手术室过程中),应认为被告手术存在延误。
3、邸XX入院后经吸氧虽病情缓解,但被告并未行排除诊断,查找病因(如心肌病、肺栓塞等);突发呼吸困难等病情变化后,被告抢救中气管插管、高浓度吸氧、抗凝等抢救措施存在一定延误,对邸XX病情恢复存在不利影响。
4、邸XX入院后被告鉴别诊断并未考虑肺动脉栓塞或心肌病等,同时应予下肢B超、D二聚体、超声心动图、心肌酶谱等检查排除诊断,应认为被告对邸XX入院后的病情诊断存在不足,病情变化后亦未予排除诊断,治疗存在不足。
综上,A院在邸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A院的诊疗过错因素和患方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邸XX目前损害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A院的过错因素是导致邸XX两个胎儿(系新生儿)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
法院审理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A医院向原告邸XX赔偿因邸XX伤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定残前和定残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2819.70元;
二、被告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李XX、邸XX赔偿因两新生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6384.2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邸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我们国家对剖腹产的指针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医学会妇产科学分会产科学组2014年制定了《剖宫产手术的专家共识》,胎儿宫内窘迫、头盆不称、瘢痕子宫(2次及以上剖宫产手术)、胎位异常、前置胎盘及前置血管、双胎及多胎妊娠、脐带脱垂、胎盘早剥等应及时进行剖宫产,本案例中,胎儿出现来胎心异常,显示有宫内窘迫且又是双胎,医院应该及时行剖腹产。
2、 尽可能的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选择省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患方维权更有利。省外的鉴定机构在做鉴定时,受到的外力因素影响较小,能够做到公平、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