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2020年8月10日,徐某某因头晕、周身乏力、行走困难1周入被告A健康集团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梗死、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颈内动脉闭塞(左侧)。住院期间查上腹部强化CT示十二指肠壶腹部病变,符合肿瘤表现,给予转入普通外科手术治疗。术后,患者出现肠瘘、腹腔感染等病情,给予引流、抗感染等治疗,病情持续加重。2020年9月14日,徐某某转入B省立医院治疗,经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20年9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脑、肺、凝血系统),脓毒症休克,腹腔感染,肠漏,十二指肠乳头肿瘤切除术后,肺部感染,切口裂开,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脑梗死后遗症,左侧颈内动脉闭塞,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脑动脉狭窄,高血压3级(高危),反流性胆管炎。
患方意见:
2020年8月10日,徐某某在被告处查体时被确诊为十二指肠乳头肿瘤。在被告处住院后,医生决定采取十二指肠乳头肿瘤切除术及胆胰管重建术的手术治疗方式。8月25日,医生在不足两个半小时的时间内做完手术并告知家属“手术非常成功”,术后第四天徐某某出现尿频现象,而后接连出现无尿、无引流液、低血小板、切口感染等恶化症状;且在徐某某出现不良反应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通报病情,一味拖延时间,对原告的反映和疑问皆置若罔闻,消极应对,在病情已超出被告治疗能力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办理转院事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患者病情每况愈下,原告无奈将患者转入省立医院治疗,但为时已晚,徐某某在省立医院住院两日后去世,死亡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腹腔感染、刀口裂开、肠漏等与该手术有关联的原因。原告家庭遭此变故,精神几近崩溃,在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后,只能通过诉讼维权。
医院意见:
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被告的治疗过错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次要原因程度范围,鉴定意见书建议法庭结合被鉴定人死后未行尸检的法律责任归属综合确定被告的责任程度,因此被告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鉴定机构意见:
A健康集团医院对被鉴定人徐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次要原因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在本次技术评价立场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以及被鉴定人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法律责任归属,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及损害赔偿情况。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A健康集团医院对徐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徐某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A健康集团医院应当对徐某某的死亡后果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次要原因程度范围”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A健康集团医院对经审查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健康集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5177.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对于术后出现肠漏,这个属于手术并发症,一般鉴定机构在考虑医院责任大小的时候都是考虑次要责任。袁律师以前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工作时,遇到过很多类似的案例。比如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损伤胆管造成胆漏导致感染休克死亡,阑尾炎手术感染导致感染休克死亡,输尿管手术以后感染导致感染休克死亡等案子鉴定专家都是给的次要责任。
2、 虽然患者的死亡原因比较明确,但是鉴定机构在出鉴定意见时还是专门指出来没有尸检。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没有尸检的案子,就算医院的过错比较大,鉴定机构最多给同等责任。所以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以后及时做尸检是很有必要的,现在部分省份已经下文,对于没有尸检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允许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如果没有做尸检,很可能导致患方维权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