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2019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入住A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房间隔缺损、肺动脉狭窄。2019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入住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失;2019年10月11日在全麻体外循环下行房缺修补术,住院治疗21天。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均在A市儿童医院,诊断为中枢性运动障碍、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后。
患方意见:
原告王某某因病于2019年10月9日14时入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心血管外科,初步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2019年10月11日在全麻下行房间隔缺损修补术,术毕返房。病例记录2019年10月13日患者术后第二天肌张力高,双眼有斜视,发热、间断抽搐,查体见患者抽搐,双眼上翻,头向后背、双上肢及左下肢僵直,持续约1分钟左右缓解。头颅CT平扫脑实质未见异常,直到17日复查同前。2019年10月24日儿科会诊意见:患者现神经系统损伤明显,神经系统损伤恢复正常可能性较小,积极开展康复治疗。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患儿一级伤残,医院应该承担完全责任。
医院意见:
其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本案鉴定意见无视客观事实,漏洞百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定机构意见:
1、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王某某的诊疗中,存在对患儿术中发生脑损伤的原因未能明确及告知、对发生脑损伤未及时诊断及医疗干预不到位的过错;2、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与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主要原因力);3、王某某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属二级伤残;4、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则上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5、王某某后续医疗费(包括康复、营养及残疾辅助器)预计为24000元。在分析说明中后续医疗2年的费用(包括营养、康复、残疾用具)预计24000元(2年后情况无法预测)。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74609.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患儿入院的时候精神状态是正常的,但是手术以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最终经过A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中枢性运动障碍、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后。患儿的损害是缺血缺氧造成的,造成患儿损害的原因是手术过程中长时间缺氧导致的脑部损害,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疏忽。个人认为医院承担80-90的责任也是合理的,患儿成为植物人,给患儿家庭造成严重负担。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2、 该案例原告方存在一些诉讼策略失误,首先代理人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对医疗维权方面缺失经验。其次,没有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向法官解释导致患儿损害的原因,没有让审判法官让患儿的今后面临的治疗费用、生活负担、经济负担、家庭负担、精神压力进行充分说明,导致法官认定责任比例过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