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治经过:
2021年1月1日,原告的母亲张XX进入被告A县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待产,并于2021年1月2日凌晨2点分娩原告,后原告母亲出现产后出血,原告出现“面部颜色青紫、右上肢肌张力差”等情况,便紧急转院至A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原告母亲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被诊断为“围生期脑损伤、新生儿肺炎、臂丛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新生儿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等症状。在住院治疗29天之后,仍因“右上肢软瘫,右上肢拥抱反射未引出”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便与2021年1月31日转入B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害和右侧锁骨骨折”但在B省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后恢复效果不理想。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并建议手术。后原告完成手术后又进行了长期恢复治疗。
患方意见:
2021年1月1日,原告的母亲张XX进入被告A县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待产,并于2021年1月2日凌晨2点分娩原告,后原告母亲出现产后出血,原告出现“面部颜色青紫、右上肢肌张力差”等情况,便紧急转院至A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原告母亲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被诊断为“围生期脑损伤、新生儿肺炎、臂丛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新生儿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等症状。在住院治疗29天之后,仍因“右上肢软瘫,右上肢拥抱反射未引出”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便与2021年1月31日转入B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害和右侧锁骨骨折”但在B省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后恢复效果不理想。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并建议手术。后原告完成手术后又进行了长期回复治疗,并被医院建议康复治疗至少8-12年,至今其手臂功能仍无法与正常人一样。
医院意见:
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生之后即随母亲转到A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到B省人民医院就诊,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是否后期造成或后期医疗行为是否家中了原告的伤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父亲对原告损害结果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鉴定机构意见:
A县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建议以主要原因为宜,仅供参考。又函复本院:因被鉴定人张某1目前年龄尚小且后续恢复情况存在相当不确定性,贵院第二项委托事项“对原告张某1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超出了我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我中心不予受理该项委托。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出生时存在典型的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且合并锁骨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A县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原因力大小)建议以主要原因为宜。据此,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因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主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县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7326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袁律师在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时,类似的纠纷遇到过很多。发生该类医疗纠纷与医院和患方等多方面的原因有关。比如医院在顺产或剖腹产时,医生有没有牵拉胎儿的手臂。患方的原因主要包括胎儿的胎位、骨盆等因素有关,如果胎儿是横位,胎位下降的相对底,那么在剖腹产时,就容易损伤患儿的臂丛神经。
2、 这种损伤臂丛神经的伤残等级,一般是要等到患儿五岁左右才能确定。如果患儿的手臂完全丧失运动能力,伤残等级可以达成六级。同时患儿还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后续的康复费用医院也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