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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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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血管造影操作不当导致血管破裂,引起患者瘫痪案例

发布者:袁敏律师|时间:2023年03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1278人看过


诊疗经过:

原告宋XX因头晕于2021年9月30日入住被告A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双侧椎动脉闭塞、脑血管狭窄等。2021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行脑血管造影术+右侧椎动脉开口中度狭窄球囊扩张血管成形术+基底动脉近中段重度狭窄球囊扩张血管成形术,术中基底动脉造影剂外渗,造成基底动脉出血,予以弹簧圈封堵出血,转入重症医学科颅脑CT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梗死,胸部CT显示肺部感染,原告宋XX病情危重,被告给予相关系统治疗,原告病情逐渐稳定。2021年11月1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转入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一份,显示:交款人:宋XX,住院时间:20210930-20211110,金额合计164,575.04元,个人现金支付164,575.04元。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住院康复治疗,至今未办理康复治疗出院手续,亦未对住院费用进行结算。

患方意见:

原告因头晕于2021年9月30日17:15入被告神经内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双侧椎动脉闭塞等,被告检查后称只能进行手术治疗,在被告的安排下于10月3日14:49行脑血管造影术+右侧椎动脉开口中度狭窄球囊扩张血管成形术+基底动脉近中段重度狭窄球囊扩张血管成形术,术中基底动脉造影剂外渗,原告陷入昏迷,颅脑CT检查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池脑沟内大量出血,转入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原告虽经抢救意识逐渐恢复中,但肢体运动障碍处于高度残疾状态,目前仍旧卧床不起。原告认为,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术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造成基底动脉破裂,属于医源性损伤,术后未及时对脑出血进行规范处理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

医院意见:

原告的损害后果虽然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至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赔偿额的30%计算为宜,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结果不客观、不科学,相应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患者宋XX自身严重的脑血管病变是其脑血管出血的病理基础,是主要因素,由此可见,医方存在过错的原因力应为次要责任,按照30%计算为宜。通过详细查看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说明,医方在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基本上均符合诊疗规范,诊断明确,措施得当。仅仅是在对患者行“基底动脉重度狭窄段扩张”时,医方选择球囊不当,操作过程中致脑血管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这个责任经过鉴定已经做出结论,作为医方并不逃避,也深表遗憾,但需要说明的是,患者宋XX颅内动脉存在多处狭窄,其中基底动脉重度狭窄,因此,基底动脉重度狭窄段球囊扩张治疗过程中出血风险较高,相关文献报道此类手术出现脑出血的发生率为4.4%,因此该手术风险不能完全避免。

鉴定机构意见:

A县人民医院为宋XX行“基底动脉近中段重度狭窄段扩张”时,选择球囊不当,操作过程中致脑血管破裂,医方存在过错,宋XX的损害后果为介入致脑血管出血,损害后果与医方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宋XX自身严重的脑血管病变是其脑血管出血的病理基础,是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为:A县人民医院对宋XX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宋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至同等之间。

1、宋XX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手动轮椅--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价格为2,500元,该轮椅使用周期为三年。2、宋XX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纸尿垫等),一次性纸尿裤3元/片,每日约使用5片,共计每月为465元;一次性纸尿垫4元/片,每日约使用2片,共计每月为248元。3、宋XX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床垫价格为3,000元,使用周期为3年;坐垫价格为800元,使用周期为2年。无维修保养费用。4、宋XX适合配置国产普通型手摇站立床辅助康复,其价格为1,500元,使用周期为4年。5、宋XX所需上述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均预期寿命结合辅助器具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受伤时年龄进行核算;一次性护理用品理赔数量可依据卫生用品月适用总量,结合中国人均预期寿命及被鉴定人受伤时年龄计算。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宋XX在被告处诊疗时,被告为宋XX行“基底动脉近中段重度狭窄段扩张”时,选择球囊不当,操作过程中致脑血管破裂。经鉴定,A县人民医院对宋XX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宋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应为次要至同等之间。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自身病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A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宋XX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597,681.6元;

二、被告A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造成患者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患者脑部血管破裂,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医院承担次要到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很多患方认为,血管是医院的原因导致破裂的,医院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袁律师告诉大家,并不是这样的。首先患者血管中重狭窄,在操作过程中就很容易损伤血管;其次患者存在动脉粥样硬化,血管的柔韧性查,动脉粥样硬化的血管就很容易损伤。综上,患者自身的原因占主要因为,医院的操作不当占次要原因。

2、 XX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用一般法院判决是五年支付一次。因为患者的存活期相对不确定,五年给一次对医院相对公平;其次,一次性让医院全部支付,容易引起人道主义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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