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2021年11月23日,李XX因排尿困难到A县人民医院泌尿/心胸外科就诊,经相关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尿潴留、泌尿道感染。11月25日,在硬脊椎膜外腔阻滞麻醉下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切术+膀胱造瘘术”,术后送回病房时突发呼吸、心跳骤停,转入ICU抢救,经抢救治疗后心率及自主呼吸恢复,但神志不清。11月26日,经病理免疫组化9项检测,提示送检的李XX前列腺组织考虑前列腺癌。李XX现仍在A县人民医院ICU治疗,目前处于昏迷状态。
患方意见:
2021年11月23日,李XX因排尿困难到A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前列腺增生,让李XX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5日11点30分进手术室,14点40分在手术室门口接到了李XX。当时李XX处于昏迷状态,浑身抽搐,呼吸不畅,口吐白沫,且呼之不应,陪同出来的只有一个护士。护士告知家属“患者术中不舒服,医生打了止吐针,这是正常反应。14点54分进入重症监护室,被诊断为缺血性脑病,长期处于无意识状态,现心跳、呼吸、血压处于平稳状态,已脱离呼吸机治疗。李XX因前列腺切除的小手术而成为植物人状态,是由于医务人员没有及时清理李XX口中异物以及抢救不及时导致,A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风险评估不足、医生执业不规范、术后观察时间过短、返回病房无手术医生陪同等过错。正是由于医护人员缺乏基本的责任心,诊疗过程严重不规范,才导致李XX出现脑细胞受损的严重后果,A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意见:
1.A县人民医院对李XX入院后进行了相应检查,并根据病史、症状、超声影像等检查结果,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尿潴留、泌尿感染,并选择在硬脊椎膜外腔阻滞麻醉下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切术+膀胱造瘘术”,手术选择符合医疗原则,在发现李XX出现危险时及时转入ICU抢救,相关诊疗措施亦符合诊疗规范;2.A县人民医院术前就麻醉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向李XX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由家属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术后出现的不良后果系麻醉导致的并发症,现有医学水平不能完全有效防范。综上,A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机构意见:
李XX在硬脊椎膜外腔阻滞麻醉下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切术+膀胱造瘘术”后出现心跳骤停,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的不良后果,系A县人民医院在麻醉手术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和患者年龄较大、所患疾病需手术治疗及麻醉手术风险等自身因素共同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考虑医疗过错为主要原因,自身疾病为次要原因。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在A县人民医院行“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切术+膀胱造瘘术”后出现心跳骤停致其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的不良后果,主要原因为医疗过错,次要原因为自身疾病。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李XX于术前就已罹患前列腺癌的客观情况,就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A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XX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A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5141.6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患者成为植物人的主要原因是麻醉药但是物导致呼吸中枢抑制,这种属于麻醉意外。但是医院在患者发生明显缺氧的症状以后,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及时对患者进行救治,最终导致患者成为植物人,所以医院存在一定过错。
2、 对于本案的发生,对于医生来说要进行足够的反思。在临床上很可能遇见手术过程中急性呼吸心跳骤停、手术过程中发生脑梗的患者。特别是手术过程中发生脑梗的患者,因为患者处于麻醉状态,患者的症状往往不明显,有一些症状也容易被医生忽视,这个需要引起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