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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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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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凝药物使用不当造成患者脑出血医疗案例

发布者:袁敏律师|时间:2023年03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439人看过


诊疗经过:

2020年12月3日王某因胸闷胸痛3小时入A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A市中心医院为其进行心电图检查(15:13)提示急性前壁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急查TNT44ng/L,立即启动绿色通道行急诊PCI术(手术室激活时间

15:53),术中造影见1、冠状动脉分布呈右优势型。2、左主干(LM)未见明显异常。3、前降支(LAD)近中段可见弥漫性狭窄,最重处60%,中段以下完全闭塞,前向血流TIMI0级;D2近段弥漫性狭窄,最重70%,前向血流TIMI3级。4、回旋支(LCX)中段可见弥漫性狭窄,最重处50%,前向血流TIMI3级;0M支未见明显狭窄,前向血流TIMI3级。5、右冠(RCA)中段局限性狭窄30%,前向血流TIMI3级。告知家属造影结果并再次取得家属同意后行冠脉介入治疗,行PCI术,术后收入心血管内科(入科时间17:20)。于2020年12月3日19:50患者家属诉患者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急查头颅CT,阅片见脑出血,急请神经内科、神经外科会诊。与患者家属沟通后,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出院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PTCA术后、心功能Ⅱ级ki11ip分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急性脑出血,5、急性胃炎。

2020年12月4日2时59分王某入某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完善了相关检查,并予以抗感染、脱水降颅压、护脑、镇静镇痛、护胃、升压及支持对症治疗。2020年12月6日患者在大剂量升压药(去甲肾上腺素6mg/h)下,患者收缩压在70mmhg左右,于2020年12月6日急诊床边行主动脉球囊反搏装置植入术。后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告知转运风险,签字予以办理。出院诊断:急性呼吸衰竭、心源性休克、脑出血(左侧颞叶及基底节区)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心肌梗死KILLIP分级4级、2型糖尿病、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左肾囊肿。出院情况:昏迷状态,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Fi0270%),HR:123bpm,BP:86/47mmHg,去甲肾上腺素6mg/h),SP02:外周血氧饱和度测不出,R:0bpm,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消失,双侧球结膜水肿,双肺呼吸音粗,双下肺可闻及少许干湿啰音,心音低,律齐,腹软,双下肢出现花斑样改变。

2020年12月6日15时40分患者王某再次进入A市中心医院。入院情况:患者神志昏迷,全身冰冷花斑,血压测不出,经口气管插管带入,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迟钝。呼吸急促,双肺呼吸音粗,两肺可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130次/分,心音低钝。腹软,肝脾肋下未及,腹水征阴性。四肢肌力、肌张力无法评分,双侧病理征引不出。诊疗经过:入院后加强患者生命体征监护,完善相关检查,告患者家属病危,呼吸机辅助呼吸,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泵入维持血压,扩容补液等治疗。但患者生命体征难以维持,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病情,患者家属表示理解,要求放弃抢救治疗,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脑内出血,2、急性心肌梗死,3、肺部感染,4、呼吸衰竭,5、2型糖尿病,6、弥散性血管内凝血,7、肝功能不全,8、肾功能不全。出院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19时24分。

患方意见:

王某2020年12月3日下午感觉心脏有问题,遂步行至A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15点40分左右到达,在救治中病情加重,2020年12月4日转入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在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天后,2020年12月6日转回A市中心医院,12月6日晚上病亡出院。原告认为王某在A市中心医院入院后,没有采取有效、应当的抢救治疗措施,造成王某病情加重从而导致死亡,被告A市中心医院应对自己的严重医疗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医院意见:

1、患者王某以“胸痛40分钟余”为主诉入我院急诊科,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我院严格按照《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2019》及胸痛中心流程给予积极救治。患者术前并无头晕、头痛、言语不清、肢体乏力等阳性症状。2、患者术后出现“头痛、头晕”症状后立即行颅脑CT检查并请相关科室会诊指导诊疗,考虑“脑出血”,与患者家属沟通后,患者家属表示理解,签字自动出院,要求立即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立即转入大学附属医院)。3、患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我院严格按照《急性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2019》及胸痛中心流程给予积极救治,术中血栓负荷重,围手术期给予抗栓治疗是关键核心必须必要的,脑血管并发症出现,考虑与患者疾病本身和疾病发展过程有直接关系,我院积极救治,诊疗无过错。

鉴定机构意见:

A市中心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联合用药的措施存在不足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属次要作用,参与程度为16-44%,建议为30%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已经形成医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书意见,结合王某生前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被告A市中心医院对于王某的医疗损害的责任参与度为30%,即被告A市中心医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34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A市中心医院对患者急性心肌梗死的抢救措施没有过错,患者放生脑出血以后也及时请了会诊并做了CT检查,告知了患者家属风险,患者家属自愿转上级医院,A市中心医院的以上诊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但是A市中心医院在患者入院以后为患者行药物溶栓治疗,溶栓药物会影响患者的凝血功能,但是医院没有及时监测患者凝血功能去指导溶栓药物的使用,最终导致患者出现脑出血,A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

2、 很多咨询袁律师的患者家属询问像这种情况是否需要尸检,袁律师的答案是肯定的,必须要尸检。首先对于没有尸检的案件,鉴定机构很有可能不会受理法院的委托。现在部分省份的司法厅已经向司法鉴定机构下文,对于没有做尸检的案件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做鉴定。其次就算鉴定机构受理了鉴定,鉴定机构给责任比例时也不会太高。本案例如果患者家属做了尸检,医院的责任比例应该会更高。但因为没有做尸检,鉴定机构给了一个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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