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2018年4月23日王XX入住A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8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2019年11月4日王XX入A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9年11月6日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11月6日王XX入某大学第二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左下肢*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2019年11月28日王XX入某大学第二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手术后切口感染(胫骨平台),左侧胫骨平台术后,左侧*胫骨骨髓炎。2020年10月9日王XX入A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21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近端骨髓炎、左膝关节感染、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021年5月7日王XX入A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21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骨髓炎、左膝融合术后。2021年6月9日王XX入某大学第一医院骨关节外科住院治疗,2021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侧膝关节融合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左侧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2021年6月30日王XX入A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21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侧膝关节融合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左侧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2021年10月27日王XX入A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21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骨髓炎、左膝融合术后、带状疱疹。
患方意见:
2018年4月23日王XX因左膝关节外伤、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内外侧踝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入A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4月25日行手术治疗,2019年11月6日入某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13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1月28日被某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手术后切口感染(胫骨平台)、左侧胫骨平台术后、左侧胫骨骨髓炎。后王XX继续治疗,住院共计278天。经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大学第二医院对王XX的诊疗行为存在院内感染过错;王XX骨髓炎与某大学第二医院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王XX左胫骨骨髓炎与医方过错原因力起主要作用,过错责任参与度为75%-85%为宜。王XX左胫骨骨髓炎、膝关节融合术,为八级伤残;双干肢相差50px,为十级伤残。王XX需要多次手术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鉴定前一日为宜。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某大学第二医院的行为给王XX造成严重损害,王XX经索要赔偿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医院意见:
王XX的变更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王XX诊断明确无过错,故王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均应由王XX自身承担,因其损害后果事实是自身疾病导致。另在此特殊强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金以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由于王XX现已经过鉴定结论鉴定出伤残等级,如其仍需继续治疗,那么伤残等级也将发生变化,故后续治疗费作为变更诉请的主张也是不妥当的。王XX诉请鉴定费13,000元系诉前鉴定,与某大学第二医院无关。
鉴定机构意见:
(一)某大学第二医院对王XX的诊疗行为存在院内感染过错;(二)被鉴定人王XX骨髓炎与某大学第二医院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王XX左胫骨骨髓炎与医方过错原因力起主要作用。过错责任参与度75-85%为宜;(四)被鉴定人王XX左胫骨骨髓炎、膝关节融合术,为八级伤残;双下肢相差50px,为十级伤残;(五)被鉴定人王XX需要多次手术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鉴定前一日为宜;(六)被鉴定人王XX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法院审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大学第二医院对王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与王X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某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某大学第二医院、王XX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某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主要作用,本院认定某大学第二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110,7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4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54,733元、残疾赔偿金149,614.08元、误工费85,857.5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455,075.81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慢性骨髓炎是发生于骨组织的细菌感染性疾病,糖尿病足、血源性骨髓炎、内固定术后或开发性骨折均应警惕慢性骨髓炎的发生。该病病程长、易复发、治疗发展曲折复杂,从该患者的诊疗过程我们就可以窥见一斑。2019年11月6日王XX入某大学第二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左下肢*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医院检查了患者的血常规,感染相关的指标升高,医院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患者的感染加重,形成慢性骨髓炎,医院有一定责任。
2、 该患者的骨折属于开放性骨折,本身就是感染的高危因素且某大学第二医院并非患者的手术治疗的医院,某大学第二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