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21年5月20日,赵XX之子(系1月零2天、未取名新生儿,以下简称患儿)因皮肤黄染半月被送至某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胆红素血症、上呼吸道感染、婴儿湿疹”, 某区妇幼保健院予以蓝光治疗退黄、抗感染及补液处理并对患儿进行特级护理,赵XX预交住院费1500元。入院治疗第5天即2021年5月24日14:38时,患儿于蓝光箱内突然出现口鼻腔涌出大量鲜血,医生立即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气管内吸引,吸出血约10-20ml,予胸外心脏按压、皮囊加压给氧、扩容、纠酸、强心等处理,患儿终不能重建自主呼吸及心脏搏动,于2021年5月24日16:40分宣布临床死亡。2021年5月25日医患双方对患儿病历进行了封存。2021年5月27日,某区妇幼保健院与原告林光辉委托某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患儿尸体进行解剖,2021年6月16日,某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法解2021—213号《某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根据法医病理检验,赵桂容之子死亡原因符合双肺间质性肺炎死亡。
赵XX向法院提起诉讼,赵XX认为某区妇幼保健院提供的2021年5月20日12时40分书写的《某区妇幼保健院病情、治疗方案告知书》中“疾病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一项中“肺出血”三个字系后期添加形成,并于2021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9日作出了《文检鉴定意见》,该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2年5月20日的《某区妇幼保健院病情、治疗方案告知书》上第5项“疾病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中“肺出血”三字是后期添写形成。庭审中,赵XX对病历资料中第29页中的编号为0001671号、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12:30时的《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存疑,并认为该份病历资料系被告伪造,经本院审查,该份《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记载的内容除患儿基本信息外,仅有“现在病情及诊断”、医师签名,无家属签名。
法院观点:
从医院方提供视频资料还可以看出,2021年5月20日,在赵XX在《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病情、治疗方案告知书》签字确认的过程中,接诊医生当时表示患儿的生命体征很平稳且并未提及是否存病重病危的问题,法院认为生命体征就是用来判断病人的病情轻重和危急程度的指征,既然就诊当时接诊医生认为患儿生命体征很平稳就不应当存在病重病危的问题,因此,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即落款为2021年5月20日12:30时《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编号为0001671)与事实不符,同时该《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上亦无家属签名,本院认为该《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应属医生伪造的病历资料。
笔者观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根据该规定,应当推定医院有过错。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原告方是否申请做医疗错过鉴定,原告方拒绝,法院也支持了原告方拒绝鉴定的理由,依法推定医院有过错。但是法院考虑医疗行为是一个风险性很高的过程,综合考虑让医院承当60%的责任。很多患方认为,一旦医院有篡改病历的行为,医院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是患方存在的认识偏差。法院会综合考虑患者本身病情的严重程度,医疗行为的风险系数,让医院承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
2、发生医疗纠纷,应第一时间复印并封存病历。病历是患者维权的最重要证据,如果病历不真实,依照不真实病历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不客观的。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国卫医发〔2013〕3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患方提出封存病历的,医院有义务配合封存病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