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2017年5月23日,患者任XX因“头晕、呕吐4天”为主诉入住新医大一附院,初步诊断:1.右额颅内占位性病变;2.脑梗死?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后A医科大学一附院(以下简称“A医大附一院”)对患者任XX进行检查及治疗。6月2日,患者任XX出现呼吸困难,四肢无力;A医大附一院考虑格林巴林综合症,并转入ICU予以扩管、营养神经、脑保护等治疗。于6月3日、8日、19日行“腰椎穿刺置管术”,11月16日转入神经外科治疗。2017年11月17日,任XX出院,出院诊断:1.右额颅内占位性病变;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3.左上肢静脉栓塞和血栓形成;4.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5.急性吉兰-巴雷综合症;6.副肿瘤综合症。在此治疗期间,A医大附一院有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盐注射剂。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25日-2018年3月14日,任XX因格林巴利综合症(慢性期)伴高位截瘫、肺部感染等在B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4日,任XX出院后在家中死亡。
医学会鉴定意见:
1、患者于2017年5月23日以“头晕、呕吐4天”去医方急诊科就诊,急查CT提示:颅内占位性病变。后以“额颅内占位性病变、脑梗死”收入神经外科,入院后予以综合治疗。2017年6月2日,患者病情发生变化,考虑格林巴林综合症。医方将相关病情向患者进行沟通和交流,随后转入ICU进行抢救治疗。
2、患者入院后予以CT、MRI提示:右额颅内占位性病变及脑梗死,所以诊断是明确。治疗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是合理的,从病历记载显示,2017年6月4日确诊格林巴利综合症后,于2017年6月5日即停用了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
3、结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172号文件公告说明,在补充申请备案后6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标签予以更换的说明,医方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是按2017年6月30日以前就说明书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医药相关规定。
综上,鉴定专家认为:医方在诊疗行为与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和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医方整个医疗抢救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机构意见:
1、医方在对患者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盐注射剂”时未能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医方未尽到足够的医疗注意义务;
2、患者住院过程中出现吉兰-巴雷综合症,医方在未明确原因、实施救治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盐注射剂,医方医疗行为未尽到足够的医疗注意义务;
3、医方病历中多处书写出现错乱,违反《病例书写基本规范》。
综上,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所作出,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A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422,98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