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2020年5月3日,孕妇唐XX到A县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中心卫生院”)做孕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吧B市母子健康手册(编号:20180297294)。后孕妇唐XX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20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日、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2日多次在中心卫生院处复查。
2020年10月21日,唐XX到中心卫生院待产。入院初步诊断为:1、孕4产3孕37+4周;2、双胎妊娠;3、乙肝病毒携带者;4、高危妊娠。2020年10月22日17时30分,唐XX之女(大双)在巫山县庙宇镇中心卫生院经剖宫产手术娩出,产下评分1分,立即进行了抢救治疗,后护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在护送途中于2020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确定死亡。2020年10月27日,唐XX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孕4产3孕37+4周;2、双胎妊娠;3、乙肝病毒携带者;4、高危妊娠;5、新生儿重度窒息(大双);6、新生儿轻度窒息(小双);7、新生儿死亡(大双)。
鉴定机构意见:
1、患儿(大双)出生时存在中毒窒息,进行清理呼吸道、正压通气、胸外心脏按压,抢救复苏措施不规范,并未进行气管插管等复苏措施。
2、患儿(大双)在转院途中行面罩给氧、注射肾上腺素、胸外心脏按压、正压通气,病情继续恶化时,抢救复苏措施不规范,未进行气管插管等复苏措施。
3、患儿母亲为“双胎妊娠、高危妊娠”,入院胎心监护提示双侧胎儿不典型NST,系明显的自身因素。法医病理鉴定报告提示存在新生儿肺出血,系明显的自身因素。患儿母亲的“双胎妊娠、高危妊娠”的诊断成立;医方进行医患沟通时已明确告知“建议到上级医院行剖宫产术”,但患方选择在该医院治疗。
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患儿(大双)死亡的发生,属次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20%-40%。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91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产妇是双胞胎,双胞胎本身就是生产的高危因素。双胞胎可能出现体重偏轻、生产发育不良,患者家属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到上级医院待产,患者家属存在一定过错。
2、新生儿出生以后Apgar评分只有1分,5分钟、10分钟以后的Apgar评分依然不高,且冰剑报告证明患儿存在严重的肺出血,肺出血新生儿的死亡率很高,一般达到70%以上,所以患儿的自身因素时主要原因。
3、根据人卫版《儿科学》教材,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需要及时进行机械通气,行气管插管治疗。该中心卫生院在诊疗中,确实没有为患儿行气管插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