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李某因孕于2018年3月29日在A区人民医院行首次孕期健康检查,建立B市母子健康手册。2018年8月29日孕检记录的卫生指导为“自行监测血糖,保持空腹<5.1mol/L,餐后<6.7mol/L,若控制差需到内分泌科门诊药物控制血糖,并告知若血糖控制差可能影响胎儿肺发育,导致肺发育不良,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甚至死胎、死产。”李某于2018年11月9日3时43分因“停经38+5周,腹胀痛3+小时”入住A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G3P138+5周孕L0先兆临产;2.疤痕子宫;3.妊娠期高血压疾病;4.妊娠期糖尿病;5.妊娠合并梅毒”。医方于3时40分进行胎心监测,为130次/分。医方在4时7分拟定诊疗计划:“完善相关辅助检查,Ⅱ级护理,术前准备,急诊剖宫产”,4时30分查房记录:“目前剖宫产指征明确,拟急诊剖宫产术”,于6时55分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加粘连松解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手术记录显示术前胎心140次/分,于7时21分娩出新生儿即原告项某1,羊水性状III度浑浊,手术于8时50分结束。巡视病房发现新生儿面色欠红润,于9时2分请儿科会诊。9时40分实施儿科会诊,会诊见患儿“呻吟、呼吸促、中周发绀、鼻翼煽动及三凹征,双肺闻入粗中湿鸣,心音欠有力”,考虑“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窘迫症”,建议住院,后于9时48分转儿科,诊疗清理呼吸道吸出黄色分泌物,洗胃无异常,行氧疗、纠酸,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呼吸仍气促,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医方于11时13分发出病危通知书。原告项某1于18时23分由救护车护送至重庆市区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呼吸衰竭、心肌损害、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新生儿脓毒血症?肺动脉高压?新生儿高危儿。
项某1于2018年11月9日20时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新生儿胎粪吸入性综合征、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呼吸衰竭、新生儿败血征、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肺动脉高压重度、新生儿脑损伤?颅内出血、糖尿病母亲的婴儿综合征、纵隔气肿、肾功能不全、新生儿贫血、低蛋白血症、肝功能损害、消化道出血、电解质紊乱、梅毒抗体阳性、皮疹待查。该院行呼吸机治疗、一氧化氮疗法、持续性气道正压通气、腰椎穿刺术、红细胞输入等诊疗,于2018年12月31日11时出院,实际住院52天,出院主要诊断: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其他诊断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呼吸衰竭、新生儿败血征、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肺动脉高压重度、新生儿脑损伤?颅内出血、糖尿病母亲的婴儿综合征、纵隔气肿、肾功能不全、新生儿贫血、低蛋白血症。
鉴定机构意见:
1、医院未充分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李某存在妊娠期高血压、妊娠期糖尿病、妊娠合并梅毒等自身疾病,属于高危妊娠,应及时B超检查,同时行生物物理评分,结合胎监等综合了解胎儿情况,但入院后医方并未进行B超检查以明确胎儿宫内情况,且术中羊水Ш度,胎儿娩出后应及时行血气分析,以便早期发现是否存在宫内缺氧,及时指导下一步治疗,医方存在未充分履行高度注意义力的过错。
2、违反诊疗常规。医方对李某诊断妊娠期高血压、妊娠期糖尿病,具有新生儿窒息的孕母因素,在生后应立即进行复苏及评估,并由产科医师、儿科医师、助产士及麻醉师共同进行,但医方在实施剖宫产手术时,并无儿科医师在场参与复苏及转运。
3、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胎粪吸入综合症或称胎粪吸入性肺炎,是由于胎儿在宫内或产时吸入混有胎粪的羊水而导致,以呼吸道机械性阻塞及肺组织化学性炎症为病理特征,生后即出现呼吸窘迫,易并发肺动脉高压和肺气漏,多见于足月儿或过期产儿,分娩时羊水胎粪污染的发生率为8%~25%,其中约5%发生MAS。项某1于2018年11月9日7时21分剖宫产出生,9时48分经儿科会诊后被送入儿科病房,儿科的入院诊断为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的呼吸系统表现具有生后即开始出现呼吸窘迫,随胎粪逐渐吸入远端气道,12-24小时呼吸困难更为明显的临床特征,但医方妇产科有关新生儿的各种记录(包括会诊记录)均无患儿呼吸系统异常的记载,直至儿科会诊后考虑新生儿肺炎、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医方的妇产科在项某1出生后未尽到必要的观察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呼吸窘迫,延误了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的诊断和治疗。
4、李某具有妊娠期高血压、妊娠期糖尿病、妊娠合并梅毒等产前危险因素的自向疾病及项某1脑发育异常的自身因素,是导致项某1遗留脑性瘫痪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医方存在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及高度注意义务、违反诊疗常规的过错,一定程度上造成项某1的胎粪吸入综合征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在损害后果中起到次要作用。鉴定意见: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系项某1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项某1医药费16159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8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81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5417.6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观点:
1、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产妇在生产过程中的胎心没有描述,像这种生下来重度窒息的新生儿,一般都会有宫内窘迫。医生一般根据是根据胎心、羊水浑浊程度来判断胎儿是否存在宫内窘迫,对于发生宫内窘迫的胎儿,需要医生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转剖腹产或者行助产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此没有评价,代理律师也没有指出该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该案的原告的代理律师没有医学背景,对问题的关键核心没有把握。对于发生医疗纠纷的原告方来说,委托专业的医疗律师很有必要。
2、该案大家应该注意到了,医院没有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这并不是原告的代理律师没有主张,而是对于这种脑瘫患儿,要评定伤残登记要等到五岁以后才能评定,现在还不能评定。
(本案例来自于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