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患者周X于2021年1月12日入住A市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病历显示1月13日16:20分至16:45分进行环状混合痔切除术,1月14日01:40分手术结束后平车回病房,患者处于昏睡状态,院方给予了一级护理、心电监护、吸氧等措施。2021年1月14日03:50分,在家属的要求下,患者转往A市人民医院治疗,经A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未见好转,1月14日17:00分转往B市人民医院,1月23日16:00分再转往某大型三甲医院,1月30日转到A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1月30日10:58分宣布临床死亡。后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周X遗体进行尸检。
鉴定机构意见:
1、医院对周X的围手术期诊疗存在病史收集欠完整,未充分了解周萍术前身体状况、生活状况,对病史采集不全、不详细,导致在术前未做好充分的风险评估及诊疗措施;
2、手术麻醉过程中出现抽搐、癫痫发作,未及时告知患者家属,未及时进行会诊和对症治疗,导致癫痫持续状态,持续状态未及时有效给予症状控制,导致出现不可逆的缺氧性脑损害的发生;
医院诊疗周X的行为过错与脑损害结果之间,时间连续,病程符合病历机制,周X死亡是脑损害病程发展变化结果,故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过错与周X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周X的本身机体因素和医院治疗水平选择是导致其损耗结果的次要原因力,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是导致周X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以70%-80%认定为宜,周X本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力,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以20%-30%认定为宜。
本律师意见: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手术麻醉过程中出现抽搐、癫痫发作,未及时告知患者家属,未及时进行会诊和对症治疗,导致癫痫持续状态,持续状态未及时有效给予症状控制,导致出现不可逆的缺氧性脑损害的发生,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该案件的代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应该先进行病历真伪鉴定。根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应当推定医院有责任。如果鉴定出来医院确实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则应该由医院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既然病历存在伪造、篡改,只要原告方拒绝鉴定就可以让医院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因为根据不真实的病历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不真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