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类型:
债权人代位权分为清偿型代位权和保全型代位权。
债权人要提起清偿型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法;
(2) 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也即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而且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
(3)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予终止。
保全型代位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
(2) 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对于清偿型代位权诉讼,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资参照;对于保全型代位权诉讼,申报破产债权的,依《破产法》规定处理;因诉讼时效即将提起的诉讼,则依基础债权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依《民事诉讼法》对该从权利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四、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一回事吗?怎样区分?
是不一样的。
202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正,在原来按照共有类型设计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3个第四级案由基础上新增加“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以适应审判实际需要。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处理共有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297条至第310条、第1062条至第10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
而债权人代位权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处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部分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与《民法典》不冲突的,可以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