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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全部保险金,二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赵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5日 3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9月4日清晨,吴某在自家草莓大棚看护房内不慎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政府部门为吴某投保了民生综合保险,根据保险条款3.1、3.2第2条规定,因触电死亡,保险公司应赔付15000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妻子周某持完备索赔材料至保险公司处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予以赔偿。

周某委托广东德纳(烟台)律师事务所赵辉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死亡救助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二、本案情形不属于民生综合险保险责任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民生综合险是甲方市应急管理局与乙方保险公司,签订定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投保主体是市应急管理局,相应的免责条款已向市应急管理局做了明确说明。故该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做扩大解释。一审扩大解释也忽略了该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该合同第一部分灾害公共责任保险方案第七条保险责任第(一)第2项将居家期间的5中特定意外事故纳入保险范围,这5种特定意外事故包括火灾、爆炸、触电、煤气、中毒事故:第16条特别约定(二)项,居家期间,仅限于保障对象生活起居期间,不包括其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期间,根据上诉人对吴某妻子周某所做调查笔录,吴某是在看护房(临时搭建建筑内)给喷雾器充电时触电身亡,给喷雾器充电应视为为生产经营做准备,是生产经营的一部分,故吴某非居家期间触电死亡,而是在看护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触电死亡。该合同第三部分最后注明,本保单下的家庭住房,以合法拥有和居住的房屋,为计算单位,但不包括储藏杂物的厢房,牲畜棚等辅助用房,车库、简易棚、活动房、工棚、简易房,和临时搭建房屋。吴某死亡场所属临时搭建房屋,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居家的排除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明显刻意袒护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周某委托广东德纳(烟台)律师事务所赵辉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的民生综合保险系由市应急管理局与包括保险公司等8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的保险合同,险种包括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和灾害家庭房屋保险。本案所涉及的是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其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市应急管理局,承保区域范围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对象为灾害或事故发生时处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人口和参与见义勇为、应急救援人员及其他抢险救灾的人员。该保险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一是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死者吴某发生的触点身亡事故是否在灾害公众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

关于焦点一,本案死者吴某,在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范围内,其触电事故发生的区域及时间亦均在该保险承包区域及期限内。被上诉人系死者吴某的法定继承人,是涉案保险死亡救助金的受益主体,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主张市应急管理局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本案主体资格,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涉案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保障对象在居家期间发生触电,居家期间应根据该保险第十六条特别约定(二)仅限于保障对象生活起居期间,不包括其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因涉案保险合同对居家期间的概念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居家期间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居家期间不宜做狭义的理解,应做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广义理解,只要在相对封闭且有日常生活起居必需品的环境内居住生活的,应认定为居家期间。死者吴某作为农民,农忙时在临时搭建的相对封闭且有日常生活起居必需品的看护房内居住生活符合常理,其在看护房内给生产工具充电时触电身亡,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的触电事故,故应属于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上诉人仅以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第十六条特别约定主张本案触电事故不属于居家期间发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死者吴某触电事故发生在临时搭建的房屋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第三部分注明的:“本保单下的家庭住房,以合法拥有和居住的房屋为计算单位,不包含储放杂物的厢房、畜生棚等辅助用房、车库、简易棚、活动房、工棚、简易和临时搭建房屋等。”的家庭住房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死者吴某系在居家期间发生的触电身亡事故,属于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该险种并未规定居家期间的房屋性质及类别。而涉案的民生综合保险包括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和灾害家庭房屋保险,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障对象遭受的人身损害,补偿的是死亡救助金和医疗费救助金,保险标的不是家庭住房,补偿的不是家庭住房损失。上诉人以死者吴某死亡场所属于临时搭建看护房,而拒绝赔偿其死亡救助金,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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