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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0余万元,二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赵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5日 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孙某驾驶小型普通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某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朱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与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型普通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目前状况达到完全护理依赖标准。

朱某妻子委托广东德纳(烟台)律师事务所赵辉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某事故损失10500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朱某事故损失1046097.09元。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朱某朱某负担26元,保险公司负担709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鉴定时机的规定,被上诉人出院后10天左右又产生了两次门诊,表明其临床效果并未稳定,其鉴定时机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在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主张20年的长期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并且鉴定时被上诉人已61周岁,长期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也应为19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年的长期护理费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委托广东德纳(烟台)律师事务所赵辉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

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成植物状态,事实清楚。因此,鉴定时机的选择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确认并无太大影响。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20年计算长期护理费的给付年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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