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非善意发包人、分包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马某受雇于被告赛某在Y高速第二合同段工地从事挖机驾驶员工作。2018年5月19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工地坠落的一捆电缆线砸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B公司是该工地的总包方,原告受到安全事故伤害的地方在被告A公司所承包的范围内。
另查明,被告A公司曾将Y高速公路2-1合同段路基工程等施工中的土方项目分包给被告赛某,被告赛某雇佣了原告。被告A公司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赛某无相关施工资质。
法院认为:1.原告接受被告赛某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受伤,则被告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A公司在明知被告赛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赛某,其应与被告赛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被告A公司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B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挖机工作的人员,熟悉操作领域,对工地上的相关危险防范也具备一定能力,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疏忽责任,需承担10%的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