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实习期间因自身一般性过错受损,单位及学校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8日,李某在B学校安排下,到A公司处实习。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因李某操作不当,实习处的机械设备压伤李某右手,经司法鉴定,李某右手伤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实习单位,对实习生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其未安排带教师傅在旁指导,对李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操作机器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B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被上诉人B学校、A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A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首先,李某虽为实习生,但其受A公司支配、安排、监督、管理,且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A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某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某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A公司应当对本案李某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B学校作为李某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李某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B学校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故其应当对李某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上诉人李某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A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A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某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李某自身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A公司及B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要求李某自负次要责任有所不当,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B学校承担,二审对此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