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的身份及被申请人转款给***的45060元的性质及去向认定不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构成不当得利,而非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欠条”,即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又进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错误的适用了法律。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0月26日法庭审理笔录显示,再审申请人自认其买车是通过***并称当时***在骏达公司,结合***的陈述及***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汽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案无足够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但***为***垫付了购车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返还***购车款,***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对该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崔莉
书记员平卫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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