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瑞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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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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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青储玉米合同纠纷

发布者:姚瑞杰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4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1民终6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赵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家家庭农场住赵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家庭农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10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5月0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家庭农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姚瑞杰、原审被告***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空白合同文本”有效是与法律相悖的。原告提交的是合同文本,双方没有对合同的进行确认和签字盖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合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325亩地的全株青储玉米是错误的。一审法庭调査阶段已经查明并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收购了被上诉人15亩地的籽粒14660斤玉米轴,是因为被上诉人15亩地青储玉米已经干枯不能做青储用了,在被上诉人的再三要求下收购14460斤玉米轴,一审法院认定收购了被上诉人325亩地的青储和玉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方式按“每亩1100斤玉米的产量,按市场价再加价5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的青储玉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按什么方式结算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收购青储玉米都是按吨结算的,并且在收购被上诉人青储玉米时过磅被上诉人是知晓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过磅单为由否定按吨结算的方式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依据玉米的市场价0.82元的价格判决是错误的。玉米价格0.82元是赵县商务局的出具的证明,在一审上诉人提出对商务局出具的玉米价格0.82元不认可,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市场价格的认定。被上诉人在没有申请玉米价格的评估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一个没有资质、没有证明效力的一个证明认定玉米价格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履行了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空白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故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上诉人收获了被上诉人325亩土地上的全株青储玉米,不但被上诉人已经证实,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已经证实,关于玉米干枯的说法,是上诉人收割不及时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方式是正确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具有选择权,在者其他及结算方式已经不能实际执行。第四、一审法院依据玉米价格的市场价0.82元的价格是正确的。在2017年的粮食市场价格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不是需要评估机构出具市场价格的认定。赵县商务局粮食管理科执行着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粮食收购许可制度的处罚、粮食流通违法案件的处罚等多种职权,为了方便管理对赵县的粮食市场价格予以调查并予以备案是其必然的业务的范围。赵县商务局有义务有能力出具2017年的粮食价格证明。出具证明合法,一审法院已经此证明认定价格符合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求。提交2015年赵县行政权力汇总清单可以证明赵县商务局粮食管理科具有其粮食收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2017年秋季的玉米及秸秆款31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因退延给付导致原告的损失1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株青贮玉米生产合同样本,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对于该样本合同,应为要约承诺式合同,因为该样本合同及墙体广告内容一致,均符合《合同法》第14条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被告向原告提供样本合同时要约生效。原告表示接受被告样本合同的内容即是双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没有签字盖章,但确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主张是样本合同,未经双方签字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种植全株青贮玉米共计325亩,全部由被告收割,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了各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村村东承包地326亩,且被告方证人作证时对将原告所种植的青贮玉米全部收割走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收割原告青贮玉米325亩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共计垫资92200元予认可,并认可另从被告处购买农资共计款66155元,同意都从青贮玉米款中扣除。原告不认可的其他部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属于原告购买部分。故对原告认可的垫资款92200元和购买农资欠款66155元共计158355元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将原告种植的全株青贮玉米(其中15亩收为籽粒)收割后全部拉到赵县张家庄过磅,而原告没有跟人一起参加过磅。原告对被告自行过磅行为及数量不认可。被告收割原告青贮玉米后,在结算时是按亩结算还是按吨结算,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主张按吨结算,并举证与其他农户或合作社均是按吨结算,与原告也应按吨结算,原告不同意。根据合同原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相对性,没有可比性,被告不能用与他人的结算方式来约束原告,故对被告主张按吨结算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共有三种结算方式,第一种是按吨结算,条件是“地头收购价暂定每吨260元为保护价”,第二种是按果穗收购价,条件是“在当地地头出售果穗收购价结算,每亩加价50元(或一亩地小麦种)”,第三种是按籽粒收购价结算,条件是“按每亩1100斤产量在当地的市价基础上每亩加价50元(或一亩地小麦种子)”。被告主张按吨结算,其吨数均不是在“地头”过磅所得,且原告没有去人,原告对被告自己过磅的吨数不认可,故按吨结算方式不能适用。第二种结算方式也是以“在当地地头出售”为限制条件。只有第三种结算方式可行,即按每亩1100斤,市价基础上每亩加价50元,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应予支持。赵县商务局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10月份赵县玉米价格为每市场斤0.82元左右,应予采信。故被告收购原告青贮玉米款为0.82元×1100斤×325亩=293150元,另每亩加价50元为325亩×50元=16250元,两项合计309400元。扣除被告的垫资金款92200元+购买被告的农资款66155元=158355元,原告应得青贮玉米款为309400元-158355元=151045元。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给付导致其损失13000元,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合作社作为非法人组织,对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ニナ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家庭农场全株青贮玉米款151045元;二、当被告**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尝以上债务时,由其出资金人被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且六个出资人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科技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145元,退还原告1582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94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青储款按吨结算还是按亩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合同样本,应当视为其对该合同约定内容明知且认可。虽未经双方签字盖章,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且履行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约束,上诉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双方对种植亩数、垫资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结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明确约定三种结算方式,当事人双方应该选择符合自身实际的方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情况确认了第三种结算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县********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上诉人赵县*******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维山

审判员  曹建民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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