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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涛与昆明龙康印务有限公司、鲁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雪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3686人看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4民初2409号

原告:吴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龙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呈贡区斗南街道小王家营。

法定代表人:鲁春。

被告:鲁春,男,汉族。

被告:杨红芳,女,壮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涛与被告昆明龙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印务公司)、鲁春、杨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龙康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春,被告鲁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5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龙康印务公司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3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借款350万于2018年12月还清,从2017年11月还30万、12月还10万;2018年1月还10万、2月还10万、3月还10万、4月还50万、5月还50万、6月还10万、7月10万、8月还10万、9月还10万、10月还30万、11月还30万、12月还80万。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龙康印务公司于2017年11月归还了30万,2017年12月归还了10万。2018年1月起未再按承诺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龙康印务公司于2018年5月归还了49000元。被告不按承诺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康印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10万元,之后,我公司已通过公司账户偿还了原告3164000元,通过鲁春个人帐户自2016年2月至8月期间偿还了原告70万元,共计已偿还原告近400万元,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因此,被告已不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春辩称:我只是龙康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均是用于龙康印务公司生产经营,其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红芳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涛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2、原告吴涛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1、杨某2、余某、吴某、王某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吴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除吴某陈述的其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鲁春,鲁春对此笔借款无异议外,其余部分不能证明证人所出借给原告吴涛的款项已全部转借给被告的证明观点。3、被告龙康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中的第1项证据即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表,其中收款人为“云南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某1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0000元”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归还原告吴涛的借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龙康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中的第2、3项证据即照片和光盘,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被告龙康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二》中的银行账户流水,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龙康印务有限公司系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鲁春、鲁贵荣、鲁永林。鲁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吴涛与被告鲁春曾系朋友,两人关系曾经非常要好。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吴涛十多次向被告鲁春提供借款数百万元,用于被告龙康印钱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提供的借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龙康印务公司账户,部分转账到被告鲁春个人账户,部分通过现金支付;每次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条或收条。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龙康印务公司和鲁春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7年10月31日,被告鲁春经核算后,亲笔向原告吴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公司周转向吴涛借款350万元,现就双方协商在2018年12月还清,如到约定时间还不完,本公司愿意用价值相等的设备、厂房作为偿还此款项,从2017年11月还30万、12月还10万、2018年1月还10万、2月还10万、3月还10万、4月还50万、5月还50万、6月还10万、7月还10万、8月还10万、9月还10万、10月还30万、11月还30万、12月还80万”。《还款计划》加盖了被告昆明龙康印务公司的公章、被告鲁春的签名和公司股东鲁贵荣、鲁永林的签名(鲁贵荣、鲁永林的名字系由被告鲁春书写的)。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龙康印务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吴涛偿还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和49000元,三次共计还款449000元。后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继续按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5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涛与被告龙康印务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龙康印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和还款金额均未向对方出具书面凭证,双方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查实原、被告之间实际的借款和还款金额。但从被告龙康印务公司和鲁春向原告吴涛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被告龙康印务公司和被告鲁春自认至2017年10月31日,还欠原告吴涛借款3500000元,并就如何还款进行了计划安排,该《还款计划》经法庭查明,系被告鲁春亲笔书写,且是在原告吴涛未参与的情况下,自行书写后交由原告吴涛的,该《还款计划》系被告龙康印务公司和被告鲁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龙康印务公司未按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吴涛要求被告龙康印务公司偿还借款30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原告吴涛也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原告自由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鲁春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涛提供的借款,部分直接汇入被告龙康印务公司账户,部分汇入被告鲁春个人账户,且被告鲁春向原告吴涛出具的《还款计划》,除有被告龙康印务公司的公章外,还有被告鲁春个人的签名,上述借款应视为被告龙康印务公司和被告鲁春的共同借款,被告鲁春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上尽管有案外人鲁贵荣、鲁永林的签名,但经法庭核实,该签名系被告鲁春书写,并非鲁贵荣、鲁永林本人所签,故鲁贵荣、鲁永林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吴涛撤回对鲁贵荣、鲁永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杨红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鲁春与杨红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鲁春借款是用于龙康印务公司资金周转,故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红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吴涛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龙康印务有限公司、鲁春、杨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涛偿还借款30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8元,减半收取计1560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604元,由被告昆明龙康印务有限公司、鲁春、杨红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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